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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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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冲突时的法律

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将在转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另一方面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将产生影响,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基于该权利系形成权的法律性质,其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优先权股东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须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转让合同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

不过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能否终止转让?比如甲作为转让股东未征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意向即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丙,此时公司另一股东乙诉请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甲提出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对外转让股份,此时应当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收回其转让意向,取消拟进行的股权转让?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冲突

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我们则持赞同的意见。

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表面上看似乎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有损优先权股东的利益,实则不然。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份,而是在于保障原有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的机会只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因此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意向,即已实现立法目的,当然不必再强求转让股东一定要将拟转让的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了;并且收回转让意向属于转让股东的自由意志,如此处理既维护了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也表达了对股份自由转让基本原则的尊重,因为放弃转让也是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

同时,与其他优先购买权中允许终止交易可能会使义务人完全规避优先购买权不同,例如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如果允许出租人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终止交易,则出租人可以待租赁合同到期或先解除租赁合同后再行出售房屋,从而完全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由于转让股东始终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这次终止交易可以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但下次其欲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会因终止交易而被恶意规避。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是在诉讼中或是在正常公司实践中,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可以选择终止转让,由于对外转让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因此转让一旦终止,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集中表现为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即如转让股东甲与第三人丙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此时另一股东乙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么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成立未生效,还是已生效,还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相应地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于这些问题公司法均未予规定,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理,我们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我们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也就是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即适用了此种认定。但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能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则要受制于优先权股东单方决定,优先权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一旦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具体来说属于民法理论上“嗣后不能”的情况,其后果基本相当于债务不履行。

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独立性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当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股东将同时对优先权股东和第三人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除非转让股东与该第三人事先约定,即只有当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才承担履行转让股份义务(实际上该约定为附条件约定,使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成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明知股份能否转让是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此点较容易证明,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权利,所以即可以推定转让双方均知晓既存的优先购买权会对股权转让履行形成法定限制,而不存在转让股东隐瞒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转让股东伪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则不能推定第三人明知),否则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份无法转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依据生效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

综上,我们主张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那种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做法,已经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其次,从平衡利益角度看,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实际履行受到优先购买权限制时,一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非股东第三人可依据仍生效的基础转让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样获得权利的救济。最后,这一做法也与民法上不得干涉他人事务的基本理念相吻合。

二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如转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东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此时应当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我们认为,应参照前述认定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意见,根据不同侵犯结果区别处理。

第一,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时,可按前述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法院径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与菲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按前述内容,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当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仅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份转让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撤销权,即将此时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股份转让基础丧失,已转让的股份应当返还,再由优先权股东按原转让协议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则根据合同法规定相互间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

另外。此时实践中可能产生优先权股东仅仅要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而并不主张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情况。换言之,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是只能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还是除此之外,另应直接判令由优先权股东按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时的条件受让拟转让股份?对此,我们认为,优先权股东不得单独请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

因为优先权股东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转让协议合同与优先权股东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问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主张撤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或者说是受侵害的优先购买权欲获得实现的前提条件。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提出撤销原转让协议请求的同时,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的要求自己受让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无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得就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的转让协议单独提出撤销请求,否则即是侵犯了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损害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实质利益。

法院如果对于优先权股东提起的优先购买权之诉仅做撤销处理,很可能为优先权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干涉他人自由与权利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而且优先购买权本身又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告转让关系成立,无须转让股东另行承诺,所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实际上是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机会时,由国家强制力确认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据此,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第三,股份转让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一定期间,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期限地行使下去,从而再次造成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据此,可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至于一年时间,从公司实践中看,通常定期股东会多以一年为限,并且也与同为形成权性质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相一致(参见后文“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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