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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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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

从所有制性质上讲,绝大多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其中劳动合作是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该企业职工身份,二是登记于企业股东名册。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享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 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与其职工身份是联系在一起的。对于职工身份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存在的前提,丧失职工身份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职工身份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其理由是: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时必须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但企业职工身份和企业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身份的变化和股东身份的变化依据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同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对此,《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25 条做了进一步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所以,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误区。根据上述两个相关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的职工身份之间的关联性已经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至于职工身份的丧失是否必然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我们认为,在法理上是可行的。问题在于,对于程序上的规定,还需要按照各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转让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的普通股份转让,这部分股份可按法律规定在有关交易场所依法转让或协议转让,这是没有疑义的;二是企业内部职工股,如果这部分股份是职工自己出资认购的,则不允许其转让也是不妥的,为解决这部分股份的“流通”和变现,企业可以规定对这部分股份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员转让,但在企业内部职工问相互转让应予允许。为了保证这部分股份在企业内部的正常转让,企业可以规定相应的转让管理办法。对此,《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了明确指导意见,即“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1. 在企业未对职工离职后股份处理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份

在北京密云法院审理的涉及北京某食品厂起诉离厂职工股权转让纠纷的群体性案件中,原告北京某食品厂于2002 年 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转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由职工出资人股,股东全部为本企业职工。2002 年 7月至2006 年 8月,以李某为首的15名股东分别办理了离厂手续,原告北京某食品厂退还了被告入资的现金,并开具红色专用发票,写明退股金,但 15名股东都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某食品厂遂诉至密云法院,要求离厂的15名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北京某食品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全部股份由职工按不同比例持有。根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4 条的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原告的公司章程亦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辞职或者合同到期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其所持个人现金股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据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

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商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辞职或者合同到期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企业配股部分归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退休离开企业,其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是本企业职工,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离职职工可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据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企业无权要求其直接将股份直接转让给法定代表人,违背了上述规定。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还存在企业将职工辞退、除名等情况,尤其是在企业经济效益较好的情形下,极易产生股份转让的纠纷,也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职工的辞退、除名不符合法定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此时的强制转让股份也有其不合情、不合理之处。因此,有人指出,在股份合作制企业里股权的转让与劳动关系是紧密结合的,而劳动关系是不稳定的,因此这样简单的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显然违背了企业组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自愿性和强制性

上述所援引的情形较多涉及的是出现法定情形时,强制性地转让其股份,并且转让的对象也是固定的。有人认为,职工在取得股份时是自愿的,但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必须强制性地转让其股份,且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作为该项财产权的所有人应该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该规定在这方面考虑得欠周全,并且与法理相违背。对此,我们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具资产有资合与人合相互结合的企业形式,在其企业章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其股份与职工身份之间的关联性,且章程均是经过股东同意通过,故在其出现规定情形时需转让股份的理由也是其事先同意的,故不存在违背其意愿之说。在出现上述法定情形下强制转让股份的问题,现实中也存在职工身份存续期间自愿转让股份的问题。我们知道,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结构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流行的做法是必须是本企业职工才能持股,而且不能对外转让,职工离开企业时不能带走。

因此,职工将其部分或者全部部分转让的,必须转让给现有企业职工,其关键是双方之间就转让股份、股价、交割手续达成一致,并按照法定程序后者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登记变更手续,即可确认其转让有效。对此,需要明确以下问题:第一,应先满足现有企业职工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由企业内部职工购买;第二,须按照企业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该股份转让;第三,须制作一份入股出资金额登记表,对股东姓名、认购股份数、股份总金额进行重新登记。

3.股份转让的价格问题

尤其是在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个企业在不同阶段经济效益情况下,企业的资产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股份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那么在股份转让时,因为不是双方合意的转让,转让价格又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尽管此种转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在其形式上仍然要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转让价格,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后,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转让。

4.公司章程规定职工股东退休时应退股的问题

被告王某持有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权16. 66%,其业已退休,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双方就是否应退股以及有关职业风险基金的分配间题产生争议。关于退股的问题,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殷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关于职业风险基金在职工股东退股时如何分配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 年评估业务收人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 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 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籑金可予支持。因此,当作为股东的原职工王某退休时,其一并产生退股的效力,公司应当按照各股东的原先约定将符合法定期限内的职业风险基金分配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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