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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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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后的投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解读

实践中,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后向公司投资的情形大量存在,其中投资人将其“股权”予以转让的例子亦不在少数,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也成为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公司设立后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及其效力如何界定?
二是此类案件中投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效力认定。

从逻辑关系上看,第一个问题无疑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将第一个问题所涉及的内容作出详尽的分析和明确的定性,方可解决第二个问题。换言之,除非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后的投资行为能否依法赋予其股东身份,否则其不具有转让“股权”的前提和可能。

投资人股权转让

(一)公司设立后的投资形式及其原因分析

公司设立后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吸纳投资的性质,与该投资人投资的方式和公司对其投资的处理方式密切相关,这亦往往决定了投资者最终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公司吸引投资主要呈现出两大类:

1.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即公司将其投资作为增资扩股性质而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此种情形下,公司系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而向股东以外的人吸收投资,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属于公司的增资,该投资者即成为公司的股东。故其在以后转让其股权,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其行为效力理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2.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类方式可细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公司向投资者承诺其投资后即可成为公司股东,并向投资者颁发了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
二是公司在投资者投资后将其姓名记人股东名册;
三是公司未向投资人颁发股权证、出资证明书,亦未将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上述三种投资方式中,投资人在投资后或者参与公司经营,甚至掌控了公司经营,或者完全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实践中,有关公司设立后的投资争议,主要集中在此类投资形式上,而且纠纷的当事人虽然有公司、投资人和公司的股东三方,但其基本利益则呈现出两个集团,即投资人和公司股东。至于公司在此种利益冲突中的利益偏向,亦往往取决于控制公司的股东的利益。

在第二类投资形式下的纠纷,其利益冲突的内在动因有二:

一是投资人投资后,公司业绩不断上升,公司股东不愿让投资人享受此种利益,故往往要求确认投资人为非股东或者以投资人非股东为由而要求退回其出资,而投资人则通常不愿意离开公司;
二是公司自吸收投资人的投资后,业绩不佳,经营恶化,投资人不愿分担此种损失,故通常要求返还投资款,而公司股东则认为投资人系公司股东,依法不得抽回投资。虽然纠纷发生时的当事人在心态上各不相同,但此种类型中的投资具有更深层的原因,即往往是公司因缺乏资金,故以股东利益为条件吸收投资人的投资,公司经营好时将投资人一脚踢开,公司经营不佳时要求投资人分担亏损风险。

(二)投资的性质及投资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在讨论投资的性质前,我们认为有必要把握三个价值取向:

一是对公司设立后投资性质的认定,应当置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下。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股权结构以及责任形式等均制约着此类公司在设立后的吸纳投资行为,如果抛开上述因素而单纯地论及投资,则是无意义的。

二是投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规定下,不应被无限地抬升而最终通过破坏这些制度得到“成全”,实践中,有些法官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意见来论证其尊重投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观点。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或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发生争议的,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资格;股东问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按照工商登记,但当事人间有相反约定或根据相关事实可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股东与公司间发生争议的,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章程及名册虽未记载但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出资人之股东资格。

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些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所要解决的问题,均以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股权制度和责任制度等为原则的,而非专门针对公司设立后的投资如何认定以及投资人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而制定。其对公司内部治理及公司外部经济秩序的稳定、交易的安全所产生的负面效应,远远超过尊重他们的投资意思所取得的成果。

三是注重司法效率。有观点认为投资就是投资,在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时,依据公平原则,由投资人与公司的股东共负盈亏,据此在此类案件中要求当事人对公司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处理。我们认为,此种做法表面看似乎解决了纠纷,但其既不能提供投资人与股东共负盈亏的制度依据,亦不能解释投资人在此时的法律地位,这种观点还认为投资人与股东之间对公司而言具有类似合伙的关系,显然存在诸多逻辑矛盾。更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股权及有限责任形式的制度性规定,故殊不足取。

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也就是说,即使投资人对设立后的公司进行了投资,但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其并不因投资而取得股东身份。换句话说。此时的投资并非股权意义上的出资,而系公司的一种对外融资。

而在一个规范运作的公司,一个“规范”的股东是这样产生的:

(1)签署章程,即各股东订立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就设立公司的具体事项达成合意,股东签字承诺愿受章程约束。
(2)按约出资。股东按约定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向其颁发出资证明书。
(3)股东名册。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
(4)工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后将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在公司的档案材料中登记公示。
(5)股东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在前述第二类公司设立后的投资形式中。投资人显然既不具有通过规范的途径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其所谓的享有“股东权利”的投资人“股东”亦无法符合上述规范性条件,故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确认其股东身份。

(三)投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如前所述,在上述两类公司设立后的投资形式中,第一类的投资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因而其对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如果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制度性规定,则应属有效。而第二类的投资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鉴于其在实践中所显露出来的填补公司资金不足的手段性特征及其根本目的,只能认定为公司对外的融资,投资人不能据此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自无转让“股权”之适用余地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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