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
由于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外界并不知晓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在商事活动中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去调查。实际出资人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如其转让出资,无论是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一般来说不存在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但是,由于其隐名的特征,实际出资人转让的股权必然会涉及对名义股东的处置问题,从而导致以下几种不同的结果:
其一,如果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股权亦不愿显名化.则其或者接受原名义股东为受让股权的显名股东,在该名义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之外还需要受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达成另一种隐名协议。因为此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还存在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代理关系,出让人对其出资的转让并不当然产生其对名义股东之委托移转于受让人的效力。
其二,如果受让人要求直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在名义股东无异议的情况下自无问题,但名义股东往往会对股权主张权利,则纠纷的产生就成为必然。此时,究竟是由出让人在股权转让之前先要求成为显名股东,而后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还是由受让人在受让后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我们认为,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对其隐名出资的转让尚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单凭其与出让人之间的协议,还难以直接主张成为公司股东,目前,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实际出资人主张成为显名股东均设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 6月2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之诉。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故向公司及名义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主体,理应是作为出让人的实际出资人,而非受让人。
2.显名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
因隐名投资中存在名义投资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名义投资人可能会利用其参与公司的便利擅自处分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而第三人基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外在公示以及显名股东行使着股权的事实,而相信显名股东即公司股东并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股东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股东的股权扣押时,若强调保护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这就需要确定处理此种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取向。
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交易的复杂性和快捷性使得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不可能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公司的真实股东状况。交易双方都只能根据具有社会公示作用的证明材料作出交易安全的判断,因此,保护交易的安全应该是放在首要位置的。民法在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在确定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亦应当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我们认为,如果显名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允许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则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转让行为在效力上即存在瑕疵,若经实际出资人追认则为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善意受让,即第三人对股权非名义投资人所有不知情而与显名股东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此时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因投资主体的二元性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相分离(而实质与形式相分离,往往又是隐名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是其恣意创设出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的外观特征的结果),股权与其真正权利人(实际出资人)在外在形式上相分离,而与非权利人(显名股东)在外在形式上相符,客观上使得第三人相信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是股权的民事主体而与之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故如第三人受让股权属善意,则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但可向名义投资人主张侵权,请求损害赔偿。当然,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就已知道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非其所有,则其不符合善意的特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只有经过真正的权利人——实际出资人的追认方可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