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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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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未办理变更再次对外股权转让的解读

股权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再次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对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而当原股权受让人在尚未取得股权时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果没有其他的法定无效情节,且最终股权完成了转移或转化为相应债权,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此类转让行为欲得到实际履行,则须以完成相应的登记手续为必要前提。

一、股权受让人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此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具体而言,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内部股权登记手续即再次对外转让股权这一法律行为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1. 就转让的主体而言,如果再次对外转让股权的主体系原出让股东,在未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出让行为实质上是一物两卖,即出让股东先后将其股权转让给不同的民事主体,此时原出让股东的主体资格并无大的问题。而在原出让股东的再次出让行为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出让股东与原股权受让人间就再次对外转让股权达成了新的合意,则原出让股东此时的主体身份究竟是股权出让人之一,还是原股权受让人的委托代理人,抑或是其他性质的民事主体,即需要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如果对外转让股权的主体系原股权受让人,则其在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取得股权,亦未取得相应的股东主体资格,尚不能以股东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此时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其是否有权再次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有权再次转让,其具备的主体资格应如何认定。

2. 就转让的客体而言,当原出让股东未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即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行为的客体为原出让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此应无讨论的必要。当原出让股东的再次出让行为已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此时转让的股权究竟是原出让股东所有的股权,还是原出让股东和股权受让人的共同财产权益,还是由原股权受让人所有的其他性质的财产权益,就存在讨论的必要。当原股权受让人再次对外转让时,基于其尚未完成物权的变动手续,并不持有相应的股权,则此时其对外转让的客体不可能是股权,只能是其他性质的财产权益,而对该种财产权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亦是需要探究的问题。

3. 就转让的行为性质而言,原出让股东末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即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其行为性质上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再重复。而当原出让股东的上述行为获得原股权受让人认可时,其行为性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还是代理行为或其他类型的民事行为,就需要进行相应的确定。当原股权受让人对外转让股权时,由于其并未实际持有相应股权,故其行为性质不能被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此时如何看待其转让行为的性质,亦值得研究和探讨。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在原出让股东未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其相应的法律问题并不存在大的争议,主要须讨论的问题产生于原出让股东在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的条件下对外再次转让股权,以及原股权受让人在尚未取得股权时再次对外转让股权两种行为模式之中,故下文即针对不同的行为模式对相应问题展开讨论。

股权转让

二、原出让股东征得原股权受让人同意后再次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分析

在此种行为模式中,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原出让股东和原股权受让人的主体问题,股权转让实质是一种物权的变动,出让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权,而当原股权受让人并未获得相应股权时,其未取得任何物上的现实权利,无法以权利人的身份行使相关的处分权,此时有权处分相应股权的仍应为原出让股东,故原出让股东在再次转让中的角色仍应为股权的出让方,原股权受让人并非再次转让行为的当事人。从转让的客体角度分析,由于股权的出让方并未发生变化,故相应被转让的股权亦不可能发生变化,仍应系原出让股东持有的股权。而从此种行为模式的性质来看,原股权受让人在其受让股权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与原出让股东达成合意,同意原出让股东将股权再次对外转让,此种同意隐含了撤销或解除原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时原出让股东再次对外转让的行为应被视为一个新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时之前发生在出让股东与原股权受让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已被撤销或解除。  

此种行为模式下的再次股权转让行为将导致两个法律后果,即一个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产生和原股权受让人的相应权利丧失,其中新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效力如何,可依照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予以认定,而原股权受让人丧失其权利,由于是基于其自己的意思表示,故亦应认定为有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原股权受让人在丧失权利的同时,是否能够享有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补偿的权利。我们认为,依照合同解除的一般原则,原股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原出让股东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对此应无争议。而如果原股权受让人向原出让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主张进一步的补偿时,应依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在原出让股东与原股权受让人就此种补偿达成过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原股权受让人对原出让股东享有相应的债权,其相关主张应得到支持。


三、原股权受让人尚未取得股权时再次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分析

此种行为模式中,原股权受让人在未实际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即将其未来会获取的股权对外进行再次转让,此时确定其具备何种法律主体身份,需要以其持有的权利状态为依据。原股权受让人在未实际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对于股权其并不具备现实的物权,但同时其已经与原出让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基于这一合同关系,原股权受让人具有获得股权的期待利益。在原股权受让人同意原出让股东再次转让时,应视为其放弃了此种期待利益,故原出让股东得行使其现实意义上的物权,而当原股权受让人自行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其并未放弃上述期待利益,故其可将此种期待利益作为转让的标的。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原股权受让人此时具备的主体身份是期待利益的出让人,其转让的客体是基于期待利益而产生的权益,并非现实意义上的股权。

有观点认为,原股权受让人未实际获得股权时,其对外再次转让的行为系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取决于相对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此说有相应合理的因素,但稍显不够准确,对于此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而言,此种行为模式实质是物权尚未发生转移时,受让物权的民事主体将物再次对外进行转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此类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转让的标的物转换成其他一般商品,对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恐怕不会有人提出异议,股权虽有其特殊性,但股权的转让同样系物权性的变动,其效力并不应与其他物权变动有所区别;且此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等特别法亦未明确不得进行此类股权转让行为,故依照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此类股权转让不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股权的特殊性而言,应当看到,股权的确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其中兼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且在我国的公司法框架下,此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可分离。因此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认为,原股权受让人的再次转让行为亦需要得到其他相对权利人,即原出让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原股权受让人在未征得原出让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即再次转让股权,其行为性质不能据此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因为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与否,本身就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只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得以履行,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且此时转让的标的物并非股权,而系针对特定股权的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系原股权受让人自身的权益,故其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相对权利人的同意与否。

从此类转让行为的后果而言,原股权受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将使第三人获得对特定股权的期待利益,但此种期待利益的实现尚依赖于其他条件的成就,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及公司内部登记手续的完成等,故第三人获得此种期待利益并不会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消极影响,认定此类转让行为无效或为无权处分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因此,原股权受让人在尚未取得股权时再次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没有其他的法定无效情节,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此类转让行为欲得到实际履行,则须以完成相应的登记手续为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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