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同时也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包括三种方式: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
可以看到,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设立方式,股份合作制的设立均依赖于职工的出资,也就是说,职工要成为企业的股东,除了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外,还必须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否则其不能获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身份。这是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原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进行改造,使其成为新类型的企业法人,而在上述改造过程中,原企业所有的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将转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如果不强调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义务,则将导致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而由于企业改制后的性质已发生改变,此种转让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的流失。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的取得,应以股东履行了其出资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企业实际出资,当然不应享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同时,个人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还必须基于原企业职工的特殊身份,这也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先天特性所决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企业改制的后果,其设立的重要目的是通过改制使原企业内部职工相互协作,自力更生,完成企业和职工的自救,故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经营活动,亦应由原企业的职工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否则即失去了法律创设这一制度的本意,故非原企业的职工,不能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一旦丧失其职工身份,其相应股东身份亦应一并丧失。
另外,还要看到,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具有股份制企业的资合性外,还具有合作制企业的人合性,此种人合性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亲自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因而,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是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基础,一旦此种身份基础丧失,则相应的股东身份亦一并消灭,也就是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脱离企业而单纯通过其出资获利。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已经丧失其企业职工身份的情况下,仍然对企业的股权提出主张,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应适用特别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故该种类型企业的设立、经营和解散等活动只能以相关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例如,国家体改委就曾于1997 年 8月6日颁布《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在该指导意见中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做了如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指导意见同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也做了规定,如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哀优先受让权: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等。其中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最为密切的即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这些规定明显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不符,而这些规定又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的规范,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转让必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巨大差异,故不能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主要依据。
同时,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他特殊规定,如职工股东大会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等亦决定了其性质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其他类型的法人,因此,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特别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纠纷,不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专门针对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当然,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式性法律,而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体系和内容上难免有所疏漏,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权利义务和有限责任公司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对于相关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相关问题,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某些规定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在本案中,由于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取得和转让问题,有关法规已有了明确规定,故对于本案上诉人是否享有相关企业的股权,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问题都应适用相关法规的规定,而不能以公司法的规定加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