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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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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时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适用于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要正确理解和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和判断: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公司法》第一次审议稿中,则其第36 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应当认可该次转让并同意根据该次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对比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发现,现行《公司法》删去了审议稿中关于在股权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应当认可该次转让并同意根据该次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款。

从公司法修订过程的这一变化中。分析上述规定的立法意图,就不难看出,虽然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审议稿均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就审议稿的内容而言,由于此前第一款有关于其他股东认可义务的规定,故此内容只能认为是针对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即立法者的初衷是将股东内部股权的自由转让确定为法定权利,并将其他股东对该自由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确定为法定义务,同时规定只有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才拥有优先购买权。而现行《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有关认可义务的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法律取消了股东自由转让的权利,因为其他股东上述法定义务被取消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内部自由 转让的权利发生变更,也不必然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范围发生扩大。

应当注意到,在取消其他股东上述法定义务后,现行《公司法》增加了有关公司章程可以自行作出相应规定的内容,据此也可以看出取消前述内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过分干涉,所以这一法律内容的变更并不导致股东闯内部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一并消失,亦不能视为法律赋予了其他股东享有相应的优先购买权。同时结合现行《公司法》第72 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所谓“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应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而非在股东内部间转让的股权,也就是说,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股权发生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才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有限购买权的行使

二、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角度分析

首先,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而言,其权利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自不待言,而其义务人的范围则需要明确,如果其义务人的范围包括受让股权的股东,则会造成权利的循环行使,即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其他股东成为受让股东,而原受让股东成为其他股东,原受让股东此时又可向现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此循环往复,显然不合情理,故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应仅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发生内部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均系股东,此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相对的义务人。
其次,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作用而言,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质,防止因股权转让导致其他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影响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其法理基础是为了公司整体的和益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而必须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否则有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或存续出现困难,从而影响大多数人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当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时,并不会影响公司内的人合因素,因此不会对公司的内部结构造成基础上的影响,故此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其目的.也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
最后,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而言,该权利系法律赋予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一种优先权,即股东基于其身份而获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相对的民事主体受让股权的权利,但在股东内部发生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均具备股东身份,而同一公司内股东就社员权方西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是平等一致的,因为在公司内部对某一股东提供特别的优惠,则意味着对其他股东的不公平,从而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权利。故即使章程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参与内部股权转让行为,其他股东行使的亦应为平等的收购权,而非优先购买权。

三、从经济生活实际情况的角度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以人合为基础的法人组织,在其内部的股东与股东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的冲突与矛盾,而为了平衡此种冲突与矛盾,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就应当起到制约和牵制各个利益集团的作用,股东内部股权的自由转让,即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一种重要的制约和平衡手段。从中小股东的角度而言,其可以通过股权的自由转让使自身所在的利益集团获得更多的话语权,在公司内部形成更大的合力,从而制约大股东的行为,而如果在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 即使按比例分配股东的购买份额,大股东亦必然获得最大部分的出让股权,反而进一步扩大了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利。从大股东的角度而言,其可以通过股权的自由转让在利益集团内部进行股权的重置和分配,更有效地实现其对公司的管理,简便地实现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的变化,如果此时中小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则中小股东可能通过股权的收购提高其股权比例,甚至转变为大股东,既不利于对大股东的权益保护,也不利于公司整体的发展和经营。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转让时,其他股东不应享有相应的优先购买权。当然,出让股东、受让股东及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或其他程序上的义务,但此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会影响股东间股权的自由转让。在审判活动和实际经营中,应当充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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