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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遭遇瑕疵股权,责任如何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是目前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常见的一种争议。在实务当中,“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自始不到位、事后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而公司又领取营业执照的现象十分常见”,直接导致瑕疵股权的产生。这类瑕疵股权所造成的负面效果在近年来持续凸显,受到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现行商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各地法院执法意见的制定精神及处理原则又不尽一致,导致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执法不统一,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大多股权转让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瑕疵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的承担。这两个问题紧密联系,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判断是认定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的基础。因此,本文拟从以下两个层次对本案展开分析:


遭遇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如何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的承担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股权持有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法院判令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指瑕疵股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双方的意思表示行为缔结的转让瑕疵股权的协议。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绝对无效说认为,投资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意味着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和受让人以事实上不存在的股权作为标的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绝对有效说认为,只要该出资人已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那么该出资人就具有股东资格,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仍有权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折中说认为,若公司遵循实缴资本制的,瑕疵出资人无股东资格,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若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瑕疵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区分对待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的合同效力应依照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以及欺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上述四种学说的争论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出资存在瑕疵这一事实能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何影响。对这两个问题作出准确回答正是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以下结合案情分述之:

(一)股权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投资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因此而归于无效,理由如下:

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

被载入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投资者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材料记载为股东具有公示效力。譬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是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簿上注册的或者股票的受益权所有人……满足在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此为标准。因此,在现行立法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背景下,主张出资瑕疵就应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有违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

2.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逻辑前提的,主张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从而导致存在瑕疵的公司资本无法以低成本的方式得到充实,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违反了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商法理念。

3. 部分公司法实践发达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

法国、德国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或者司法实践表明,瑕疵出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当承担因瑕疵出资所引发的相应民事责任,这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精神相契合,应予以借鉴。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股东应当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而投资者的瑕疵出资行为本身确实有违该些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仍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因此,结合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商事审判理念,我们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不构成我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背景下,若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事实上,按照除权程序取消瑕疵出资者股权的做法为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正法所采纳。

(二)案件不存在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消极影响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

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能否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我们认为,在该种合同中,瑕疵股权受让人因被欺诈或重大误解而受让股权的可能性客观存在,若一概认定合同有效,对受让人过于严苛,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同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上就是一种商事合同,在商事法律没有对其效力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合同法》中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与合同效力的规定完全有其适用余地。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不同,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区分。

在有偿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若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出让股东有义务向受让人说明,否则,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就不构成欺诈。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关于《合同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有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对方客观上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该欺诈违反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时应注意重点把握上述四个要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如果前述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譬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52 条第1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合同法》第52 条第1 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作何理解,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一种意见以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将国家利益限缩理解为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等最高层次的和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利益事关重大,立法和司法均应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及时作出干预,故国有民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应纳入国家利益范畴,因欺诈而损害国有民商事主体合法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故应认定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52 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3)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商事实践中,出让股东不知道自身所持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比较少见,但也并非没有,譬如出让股东本身也是继受股东,其平时又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资本情况知之甚少的情形。且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54 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法》第52 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148 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寻求诸如请求解除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内的救济途径。

对于无偿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我们认为可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规则。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场合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合同无《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且由于该股权属于无偿转让,放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下列两类惰形:一是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则出让股东应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即转让款,因此两次股权转让均为有偿转让。尽管事实上受让方并未支付转让款,但并不影响其有偿性。在诉讼过程,瑕疵股权的受让方也从未提出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而撤销转让合同的请求。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消极影响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的基本思路

在确定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后,紧接而来的问题就是瑕疵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责任主体以及责任范围的确认。这一问题也是当前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有人认为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其受让该瑕疵股权时是否受欺诈在所不问。有人认为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有人认为,应当根据受让人是否因受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对责任承担方式作出区分。

我们认为,在考虑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时,要注意妥善平衡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快捷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准确界定各方的责任范围。对于瑕疵股权出让人而言,其责任基础是其作为公司投资人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于瑕疵股权受让人而言,承摆责任的依据是其具有股东资格,应当承担由于股权存在瑕疵而导致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受欺诈的瑕疵股权受让人而言,要求其无条件地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得过于严苛,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应当对瑕疵股权转让中几种不同情形作出区分,具体而言:

(1)在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的欺诈而有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尚未否定,善意受让人原则上仍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掇补充清偿责任,善意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同时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若该善意受让人在被目标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后及时提起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诉的,若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法院应及时合并审理,否则,法院亦应优先对后者诉讼作出处理。若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判令无效,则受让人应在前者诉讼中免责,而仅由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仍被判令有效的,则受让人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瑕疵股权转让的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2)在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有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系争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消极后果。故于此情形下,系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则同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瑕疵股权转让的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3)在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均不知拟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缔结有偿转让该瑕疵股权的合同的情形下,系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善意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148 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将出让股东诉至法院,以寻求诸如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等在内的司法救济。

在受让人从出让股东处无偿受让(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因素在所不问)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鉴于受让人获取股权的无偿性特点,并出于保护目标公司的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且系争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合同是附义务的,或者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系争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而造成受让人上述损失的,受让人可依法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应根据举证情况和系争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具体内容,判令出让股东在附义务的范围内或者受让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如前文所述,本案中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并且属于“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结合上文观点,应对被告的责任承担作如下认定:

1.瑕疵股权出让人的责任
尽管本案中债务人宝地公司的瑕疵出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但根据上文观点,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被告华龙公司、宝安公司和申星公司作为宝地公司的原始股东,没有按照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需要对宝地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

2.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
本案中受让股东始终没有提出其不知股权瑕疵的存在,应当推定为明知。因此本案中债务发生时宝地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即被告宏置公司、宏勤公司均需要基于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范围和清偿顺序
按照前文观点,本案中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体而言:

(1)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应当为其债务承担第一性的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补充清偿的金额限于出资不足的范围(由于本案中瑕疵出资的额度远远大于系争债务的金额,公司无资产,因此股东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系争债务的全部金额);
(3)在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其责任关系为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与一般的涉及瑕疵股权的案件有所不同,即事实上宝地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也就是说,宝地公司没有任何资本,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存在《公司法》第20 条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按照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法院也认定被告宏勤公司和被告宏置公司是系争债务发生时的控制股东,其在实际控制宝地公司期间,滥用宝地公司的法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受让股东宏勤公司和宏置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有两个:一是作为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二是作为滥用公司人格的控制股东承担责任。法院正是考虑到第二种责任基础的存在,因此判决由受让股东承担第一性清偿责任,而由出让股东承担相对于受让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如果不存在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情形。则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先后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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