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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晌

通过股权转让以继受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订立目的之所在,也是各国公司法规定的通例。在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形,股权权属何时发生变动将直接影响相关各方的利益,而股权登记(包括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对于股权变动有否影响,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又有何法律上的意义,是一直困扰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股权变动标准确定的法律意义


公司法上所谓的股权变动,是指股权归属在股东之间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在以合同方式转让股权的场合,股权变动标准的确定,直接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对权属利益归属及风险转移的界限划分。这里可参照一般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在股权变动发生之前,股权利益归属于转让方,股权发生灭失的相应风险由转让方承担,因股权灭失造成转让方无法履行实际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时,转让方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股权变动发生之后,股权利益归属于受让方,股权发生灭失的风险则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不得以股权灭失为由拒绝支付转让对价。也就是说,股权变动的结果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将直接确定股东权的归属。

而股权转让过程中权利归属的确定,对于公司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具有同样重要的法律意义。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权归属的确定对于公司的运营以及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的信赖有着至为关键的影响,股权变动标准的确定有利于公司和第三人确定哪一方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二是股权作为权利归属者的责任财产,在对外发生交易的公司股东以其他方式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以股权进行清偿,股权是否变动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

如前所述,股权的变动除了对股权转让双方有着直接的影响之外,对于合同外的公司及第三人亦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有必要设置在外观上便于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了解的股权变动标志,作为利益各方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的评判依据。而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将原仅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的股权变动,通过记载、公告的方式,使外界(包括公司和公司外第三人)知晓权利的变动,从而达到保护静态利益(权利人对股权的保有利益)和动态利益(公司与公司外第三人在与股东发生相关法律行为时的利益)的双重安全。因此,股权登记尽管不是股权变动的原因,但其对于处理股权转让双方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争议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股权登记中的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有所不同,对于股权变动的影响也有所不同。以下试分述之:


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1.股权内部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在理论界,就股权内部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其一为登记对抗主义,其二是登记生效主义。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股权进行内部登记与否对股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只不过来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将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后者则认为股权的内部登记是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条件,如股权未经股东名册上的过户登记,则股权归属在转让合同双方之间也不会发生变动的效果。

从各国、各个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就股权内部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大多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 条规定,“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簿上记载取得者之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韩国商法典》第557 条规定,“转移持股,若未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标的—出资份额数记载于社员名册,则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及第三人”。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均认为,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相关人士才是公司的股东,受让股份但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受让人不能以股东身份对抗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亦明确规定,不经过户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不是公司股东,不能对抗公司。我国大陆多数公司法学者亦持此种观点。在上述各种立法例中,唯一的区别在于内部登记对抗范围的不同,有的是仅对抗公司,有的则对抗公司及公司外的第三人。
我们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更加符合股权内部登记的功能和特性。从登记生效主义的观点来看,其错误在于将内部登记视为创设股权的要件,将过户登记视为受让之后“新”股权的成立。尽管股权并非股东名册的记载所创设,但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股东名册的功能之一在于公司内部的自我管理,而股东权的行使也必然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因此,在不能得到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股权在转让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变动,受让人也很难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丽从对抗的范围来讲,尽管股东名册的设置具有法定性,且各国公司法一般也均规定公司外第三人可通过一定程序查阅其内容,但由于其在本质上仍属公司内部文件,公开性和公正性等都不足以使公司外的第三人有合理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要将股权内部登记的对抗效力扩张至公司外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2. 股权外部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对于股权外部登记的效力,理论界同样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学说。按照生效主义的观点,股权转让而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其谓,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工商设立登记,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是以登记形式转移。因此,股权转让当然也应以变更登记为要件,这是物权转让登记公示力、公信力的要求。而按照对抗主义的观点,股权的外部登记不影响登记事项(股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但对社会公众产生公示和对抗的效力。其观点的立足点在于,工商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的程序,其公示、公信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保障公司外第三人的权益方面,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并非其关心之间题。因此,赋予股权外部登记以对抗的效力,足以达到其制度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股权外部登记对股权变动的效力,不能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而应适用对抗主义,理由在于“股东权表现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其创设完全是一个私法行为”,而非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创设出来的。股权的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显然不属合同双方的履约行为。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则能够在不影响合同双方之问股权变动的前提下,不至于影响信赖外部登记公示效力的公司外第三人,从而保持公司内外当事人利益的适度平衡。

3.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权变动的判断标准

正如我们在上文谈到的,不管是股权内部登记还是外部登记,体现的只是登记行为在不同范围内的对抗效力,而不是股权变动的标志。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权变动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东变动为认定标准。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标的物转移的认定标准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即交付。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交付的具体判断依据,应根据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来判断,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是确定交付标准的主要依据。如,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的股权交割日期,或约定以出资证明书交付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标准,或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交付标准等。在实务中,应根据上述约定是否履行来判断股权是否已经交付。基于股权交付对于股权转让双方确定股权归属的重要意义,在受让人要求公司就股权变动进行登记时,其必须证明股权已经完成交付的事实,而在此之前公司不得为股权变动登记。实践中,如转让方就股权变更事项已通知公司,则可推定股权已经在双方之间完成交付;而如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交割日期而该交割日期未届期时,公司一般不得对股权变动进行登记,除非转让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履行期限提前、股权已经实际交付。
因此,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就股权是否发生变动出现争议时,股权的登记并非确定股权归属的认定依据,而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交付的约定及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来进行判断。

4.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对利益各方的影响

在股权转让事宜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一般包括“当事人协议交付一内部变更登记一外部变更登记”三个步骤。经由上述三个步骤,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股权归属关系即回归稳定状态。但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各种复杂情况,造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继而使股权归属在关系各方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些争议情形的处理,关键仍在于如何认识股权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问题。以下,就几种登记手续不完备情形对股权转让的影响进行简单分析:

(1)已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

实践中.股权转让已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但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最为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已为公司所确认。转让方不得以受让人股东资格尚未经外部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也不得因受让人未完全履行转让合同义务,而继续要求公司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如该相应各方的行为对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形成障碍的,受让人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向法院要求排除相应障碍或寻求赔偿。
但就公司外的第三人而言,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效力仅限于公司内部相关各方,未经股权外部登记的股权转让,对第三人没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理论上,没有恶意的第三人基于对外部登记的信赖,与股权登记方(上述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签订的在后股权转让合同尽管属于“一股二卖”,但同样属于有效合同。先前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转让方系无权处分而主张后合同无效。如该第三人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先于前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外部变更手续的,则该第三人将取得转让股权。需要明确的是,在更广泛的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内,善意的第三人同样可以根据股权的外部登记,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转让方名下的上述股权,以满足第三人对转让方享有的相关债务。

在实践中,上述的股权登记状况下可能还会有其他类型的争议。最通常的是,在受让人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如何保护其自身权利?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转让方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买卖合同中卖方权利的保护规则。转让方可以以受让人违约为由,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即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也可以以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受让人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将股权收回。
而在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问题就会相对复杂。之前提到的“一股二卖”情形中,假设在先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还应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首先,第三人不知存在先前另一股权转让合同且就此没有过错(善意第三人),从保护合同买受人的角度出发,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成立。在股权只能转移给一方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方对另一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必须指出的是,如股权最终归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股权内部和外部变更登记),则前受让人已因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而行使过股东权利时(股东表决、分配红利等),基于股权内部登记的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及商法关于不溯及既往的行为效力认定规则,后受让人不得向公司或前受让人主张之前行为的无效;后受让人如因此有所损失的,应向转让方主张赔偿。

其次,第三人对存在先前另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其负有尊重在先权利的法律义务,以及在此种情况下保持谨慎从事的商业理性。如果因第三人的介人使原本可以顺利履行的在先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即使第三人已根据在后合同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在先合同的受让人仍可以合同法关于转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规定为由,主张宣告转让方与第三人的在后转让合同无效,并可要求该第三人和转让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从法理上来说,是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理论的具体体现。

(2)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

在股权转让程序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的情形。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是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外部登记的办理也是由公司启动并由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文件。因此,公司既然已经办理股权的外部变更登记,股权内部变更登记的办理也应无障碍。然而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管理存在漏洞等原因,可能也会出现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的情况,从而引发一定的争议:

在股权外部变更登记合法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以股权变更未经内部登记为由对抗股权受让人?有学者以公司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结构对名册外第三人行使对抗为由,认为仅有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对公司不生效力。我们认为,在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后即行办理内部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权利也自公司应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即可行使。而公司就股权转让进行外部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推定,公司对股权的转让是明知和认可的,公司不能因为自己存在过错、未履行股权内部登记义务,而反过来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在这里,股权内部登记的对抗效力不是绝对的,其应让位于作为股权归属源泉证据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等事实证据称为源泉证据。的股权转让合同。

但是,在股权外部变更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以股权变更未经内部登记为由对抗股权受让人?现实中,由于一些公司在内部治理方面存在问题,在一方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掌握有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公司印章时,可能会出现该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权,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从形式上来讲,公司已进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由于该变更登记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仍可依法要求就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撤回之前的股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不足以确立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公司可以拒绝该第三人行使股东之权利。实际上,在变更登记手续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使股权内部变更登记也已经办理,公司仍得以上述理由对抗受让人要求行使股东权的要求。

但对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否以之前的股权变更登记存在瑕疵进行对抗,则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股权外部登记的功能即在于保护公司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能以先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来对抗公司外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在这里应区分两类第三人,两不能一概而论:一种是与股权登记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一类是因其他法律关系而成为股权登记人债权人的第三人。在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时,其买受股权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并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时,其他股东和公司当然可以提出股权登记瑕疵的抗辩。也就是说,尽管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直接以股权外部登记来主张第三人与登记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来撤回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在此种情形下取得的是对其登记人的合同债权,而非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在第三人作为登记人的债权人时,基于股权外部登记的公示力,如第三人要求将登记股权作为登记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则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不得以股权登记存在瑕疵提出抗辩。

(3)股权的内部变更登记及外部变更登记均未办理。

前已述及,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外确立股权变动的事实.其中股权内部变更登记将该事实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扩展至公司内部,股权外部登记则将该事实扩展至所有公司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办理内部变更登记时股权变动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仍应认转让方为公司股东。未经内部登记的受让人如行使股东权利的,其权利行使的效力将存在相应瑕疵。如,受让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其他股东可依股东会议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质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是,如果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因公司的过错所致,则公司不得以股权未经内部变更登记为由,对抗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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