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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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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有多久?

出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一般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大都规定优先购买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应例外,当优先权股东长期怠于行使优先权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


我国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除第72 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20天,对于正常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并未作规定。那么 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1 条第2款关于“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能否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一般规定呢?

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尽管从理论和操作上说,转让股东在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同时,也可以征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但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款规定的是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行使的期间和效果,它与第71 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虽关系密切但仍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并且两个权利的设置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即第3款所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转让股东首先应当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其他股东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答复同意之后,这些股东还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权利,因此对时间顺位上居后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显然不能简单地在同意权的30天中加以限定,而应另行给予合理的行使期间。

至于具体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间,首先我们认为,同意权中的30天,强制执行时的20天都不具有借鉴意义。前者仅是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意愿,后者则包含了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因此两个期间对于将实际产生股权转让法律效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言,都显得过于短暂和仓促了。借鉴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我们认为具体的时间可以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程度,由法官酌定,但一般以3个月为宜。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第230 条规定为“合理期间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 条规定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而期间的起算时间则可借鉴同意权中的规定,自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鉴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暂付阙如,综合前文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论述,我们认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可作如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就其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书 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个月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其他股东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时起的3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 1 年内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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