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通知对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应直接通知到其他股东个人。这一做法与1993 年《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有所不同,根据 1993 年《公司法》第38 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属于股东会的职权,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已将此项内容从股东会职权中删除。不仅提高了征求股东意见的效率,也避免了其他股东借召开股东会为股权转让设置程序障碍。
第二,关于通知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关于通知内容。《公司法》仅规定为“股权转让事项”,而审判实践中一说为转让意图,一说为转让条件。我们主张后一解释,即转让股东在转让时应将其与非股东第三人间具体的转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价格、拟转让数量等,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因为当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若通知的内容仅为转让意图,没有具体的转让条件,则不存在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便没有行使的基础。
另外,采转让条件说可以避免转让股东以告知了转让意图,即完成了通知义务为借口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