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行使有违“同等条件”的法定要求。立法设计优先购买权并非希望以转让股东实质利益受损为代价,故设置“同等条件”加以调和,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优先购买权都不会是优惠买卖,其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进行。而在股份转让时,同等条件至少应当包含两个因素:一是价格,二是数量。而且两个因素闯密切相关,数量的不等同往往导致价格的不等同。
一般的商业常识就告诉我们,20%的股份报价与40%的股份报价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会等同的。因此,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质上就是要求在“不同等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显然与该权利的行使基础相悖。
第二,部分行使有损转让股东的实质利益。股东转让的股份中可能蕴涵着控制权的附加价值,在大股东转让股份时尤其明显,其对外转让的条件中包含着因其控制地位而体现为股权收益和控制权总和的总体价值。
因此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股权中每股价 值,因为控制权的存在,要远大于小股东的每股价值。如果允许优先权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将因为其股权被分化、解构而使得转让条件中不再包含控制权因素,其转让的价格也将因此降低,甚至导致受让人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这不仅与大股东为公司所作贡献的价值不相称,还剥夺了股东出售控制权的溢价利益,并且使得股东无法正常收回投资。这无疑是在实质上损害了股东既得和应得的利益。
第三,部分行使在实质上限制了转让股东意志自由。如前述,从股份自由转让内容上看,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只是限制了转让股东自由选择转让对象的权利,而不应对股东转让中的其他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很明显不仅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转让对象的自由,还限制了转让股东决定转让数额的自由。其结果是优先权股东不仅获得了较拟受让的第三人更为优先的地位,甚至还意味着优先权股东的意思可以凌驾于转让股东的意思之上。此种结果无异于强行购买,是对转让股东意志自由的干预和妨碍。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同意。具体情形分述如下:
(1)优先权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第三人坚持受让全部拟转让股份时,转让股东可要求优先权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份;优先权股东拒绝该要求时,视为对全部拟转让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可向第三人转让。
(2)优先权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第三人同意受让剩余股份时,转让股东可按各自主张数额予以转让。
(3)优先权股东同意按对外转让条件对全部拟转让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即按常态行使。此外,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7 条中明确否定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立法取向值得赞同。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