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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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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如何合理地确定股份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购买出让股份时所承诺的购买条件的内容(如价格、数量、履行方式等)应当相同或大体相同。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优先权股东不能以任意条件去主张优先购买权,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以损害转让股东实际利益和剥夺第三人购买机会为代价,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保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既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造成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只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有优先权股东滥用同等条件,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特殊利益,造成转让股东实质损害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也因此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受让的条件应与非股东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权股东购买条件与非股东第三人条件大致相等,便为有同等条件。对此,我们认为,两种看法都有道理,但也不完全妥当。前一观点在适用中过于严格,尤其在非股东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提供某种商业机会等)优先权股东无法做到,但可以以多付金钱的办法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能苛求优先权股东提出的条件须与非股东第三人的条件完全一致。而后一观点在适用中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程度过大,不利于操作。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断与理解
从寻求上述两观点之间宽严相济的平衡点出发,我们建议按照先确定“同等条件”普遍适用的一般条件,再考虑特殊情况下“同等条件”变通适用的思路进行认定,其适用的具体原则和内容如下:

首先,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应以绝对同等说理解,即优先权股东的购买条件须与第三人所为的承诺完全一致。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买卖系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份转让合同条款未作特别约定,可适用于一般任何人的买卖。“同等条件”的内容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和数量条件是考量的最主要标准。

其次,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有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买卖行为,应以相对同等说理解,即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对优先权股东所提条件与第三人所为承诺应做具体比较分析,如两者均能给转让股东以大致相等的对待给付,即可视为同等条件。归纳起来,所谓的特殊情况及其具体处理主要有:

1.第三人为从给付时的情形

当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所订股份转让合同中有优先权股东无法履行的从给付时,若优先权股东可以以金钱替代该从给付的,视为条件等同。例如公司股东甲以45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丙,同时丙承诺替甲赠送给案外人丁市价300万元的别墅一套,公司另一股东乙遂无法提供相同的别墅,但同意支付给甲 750万元转让款,则乙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从给付无法以金钱加以估定,则条件视为不等同,也就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如上例中丙承诺的不是提供别墅,而是将其正在进行的项目20%的收益权给甲,则因20%的收益是个变量,该收益权价值无法折抵金钱,因此乙因为不能提供等同条件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即使没有该从给付,转让股东仍然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该从给付的约定目的在于排除优先购买权适用的,该从给付不应作为同等条件考虑。如前述20%项目收益权中所谓的项目完全是甲、丙随意约定的,双方根本无意图、资质、能力实施该项目,则此项约定纯属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应认定为是转让条件中的内容,乙可继续主张优先购买权。

2.转让股东将待转让股份整体出卖时的情形

此种情况涉及同等条件中的数量因素,其实质即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主要结论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同意(此问题较为复杂,详见下文)。

3.第三人延期付款时的情形

当转让股东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时,由于延期付款涉及第三人个人信用,而优先权股东与第三人信用未必一样,因此该条件不应视为同等条件,优先权股东不得主张也以延期付款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优先权股东就延期付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足以保障转让股东按时受偿,则优先权股东可主张适用该延期付款条件。此外,如果优先权股东主张按期付款,其支付方式显然优于第三人的延期付款,自然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此点即提醒我们,所谓“同等条件”实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最低条件,以优于同等条件的条件主张时自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此外,第三人分期付款时的情况亦同理适用。

4.以评估价格转让时的情形

当转让股东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第三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这些特殊原因不能以金钱计算时,应如何认定条件等同?有学者提出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可以指定中立的第三方确定,还可以请求法院裁定,甚至可以由法律规定一个上限: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即使以评估价格来确定,一是有损合同自由原则:二是有损出让股东的经济利益。

我们认为,此争论已涉及先买权的立法价值选择问题,即在转让股东转让自由、意思自治与维护股东内部信赖关系、公司人合属性之间应偏向保护谁。我们赞成此种情况下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同等条件,因为,一方面,立法上,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就是作为股份自由 转让的例外。通过对转让股东转让自由的一定限制,倾向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间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司法上,既有了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可以省去对各种特殊原因分析判断的麻烦,还可以照顾到各方利益,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转让股东利益的同时,避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优先权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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