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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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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股权转让的形式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于股东对公司出资、取得股东资格时成立,但须在转让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份时方可行使,此即前文所述,该优先购买权作为附条件的形成权,所附有的停止条件作为期待权由可能性转为现实性的时间点,也正是权利行使的时间要件。正确适用这一要件必须正确理解“股权转让”的含义。

此处的转让首先应作通常理解,即以转移拟转让股份所代表的转让股东股权为目的的等价有偿交换行为。但实践中还经常出现一些特殊的转让方式,此时能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需做具体分析。主要特例有:

股权优先购买权中的股权转让形式分析

1.赠与

从适用各类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则角度理解,以赠与的方式转移标的物,是一种无偿转让,因为受赠人不需要支付对价,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因此通常情况下此时不得适用优先购买权。但通过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目的及赠与行为的目的,我们认为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内部股东间信赖关系为首要目标,而股权赠与的目的:

一是将股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转让于受赠人,二是为了引进新股东,使受赠人得以加入公司、参与经营。

在前一目的下,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尊重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且受赠人的利益也可得到妥善保护。因为,赠与股东获得优先权股东支付的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当然这种对价转赠是一次性的,从长期关系看,受赠人利益仍可能遭到一定的损害,但这应当被视为对受赠人妥当而非充分保护结果下,立法在冲突价值间所作的付代价选择。此时购买对价的确定,是个复杂而重要的间题,参考后文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方法,可或由 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市场评估确定。如果赠与是为了后一目的,那么显然就更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人合性。

2.继承

与赠与相类似,继承的情况下也无对价支付,无法认定“同等条件”。但与赠与不同,继承属于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是因被继承人死亡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完全参照赠与处理。根据 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5 条股权继承问题规定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在股权继承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认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5 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死亡股东的整个股权权利或说股东地位,包括表决、参与公司经营等带有社员 权性质的权利,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部分财产利益。而且从条文文义理解合法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是原则,不获得是例外。也就是说,原则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法律一律规定其合法继承人可获得股东资格,只有当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限制的例外情况下,才根据章程规定处理。从中我们发现该条立法是倾向保护合法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因此,处理股权继承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结合对第75 条的理解进行,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无任何限制,那么此后其他股东也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落实第75 条对合法继承人权益的保障;如果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作出了限制,则表明股东间一开始即存在对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限制、保留态度,因此同样作为限制第三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措施,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此时允许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不保护继承人合法利益,该继承人仍可继承其他股东为此支付的转让对价。

3. 股份互易

股份互易与金钱和股份的一般交换不同,股份互易是不同公司股东间将各自所持有的股份相互交换,从而分别成为对方公司的新股东。例如甲、乙两家公司分别是另两家独立公司丙、丁的股东,出于发展布局的需要,甲、乙结成战略联盟,甲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50%丙公司股份中的20%,与乙所持有的全部40%丁公司股份中的15%进行了交换,结果甲成为丙公司30%的股东,丁公司15%的股东,而乙则成为丙公司20%的股东,丁公司25%的股东。从本质上说,股份互易也是一种等价有偿交换,只是交换的方式较为特殊,不是金钱与股份,而是股份与股份,在互易的对价中不仅包含了可由金钱衡量的价值因素,还包含了一些金钱无法衡量的因素,比如为了投资对方公司。因此,尽管理论上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适用,但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同等条件”的限制,除非互易的股份为可替换物,优先权股东也能提供,否则因不具备同等条件股东优先权仍无法实现。至于此时公司原有股东如何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则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同意权中想办法了。


4. 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转让股东股权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变卖,二是拍卖。

根据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2 条的规定,该条对具体执行方式未做区分,故在上述两种方式下公司其他股东均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适用时,尤其是在拍卖的情况下,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执行转让时仅须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而无须履行股东同意程序。这与此种股权转让行为并非被执行股东的意愿,而受执行机关控制的性质相符,也有利于提高股权执行的效率。
第二,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但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即使买受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该优先权而参与竞买或购买的,也不能对抗该条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因此该条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通知义务的内容,应当是包括转让价格、数量在内的主要转让条件,而不仅仅是通知强制转让程序开始。故其他股东仅仅接到转让程序开始通知,20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视为放弃;只有接到关于包含股权转让主要条件的通知后20日内不行使,方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虽然公司法已对强制执行股权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以及具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仍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拍卖仅仅是取得权利的程序,实体权利应当优先于程序权利;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以保持股东之间良好合作关系的必需措施,因此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可将该股权的瑕疵告知竞买人,由竞买人自行决定是否参与拍卖,而不应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拍卖方式具有较强的公示性,第三人无须知道以此方式出卖的标的物上的权利或负担,按此程序即可获得合法所有权,并排除相关权利人的追索;而且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无“同等条件”可言,如果允许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无疑是对拍卖基础准则的破坏,使其他竞买人失去参加竞买的意义。因此拍卖时不应当允许适用优先购买权。我们则主张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上述两种主张加以调和,原则上股权拍卖时不得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保障拍卖制度的基本法理,但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在拍卖前应当告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允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或者以市场评估价格予以受让,如果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购买,则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出卖股权,拍卖时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以拍卖成交价格优先购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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