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和资合特点的封闭性公司,从这种公司产生过程的实证角度考察,其股东之间往往具有亲戚或朋友关系。经验地说,内部股东之间既有的认同、合作、信任关系是这种公司组织形式被选择的现实前提。如果公司某一股东在退出公司时,能够不受限制地将股份转让给任何他喜欢的人,对其他股东来说无疑会因为公司内部的这种信赖关系受到削弱或侵犯而造成伤害。
因此,继续投资的股东总是希望退出的股东把股份卖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总是希望通过种种手段限制股份转让的可能性,从而防止不为股东信任和喜欢的第三人成为公司的成员。为此,各国公司法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出发,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基于此,从上述立法目的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组织形态上的特殊属性出发,在处理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这是审理时的第一位原则。
(二)防止股份自由转让过度受限
股份自由转让作为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成为现代企业的标志。任何转让限制,包括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内,都只不过是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存在。首先,从股权性质看,股权是股东个人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利,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以使转让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如果因此使转让股东蒙受实质上的不利益则是权利行使的矫枉过正,这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置“同等条件”行使要件的原因所在。
其次,从股东退出途径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收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始终受到公司人合和资合双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公司股东那样完全自由 地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股东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不能像合伙等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轻易允许退股。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法律就只能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
社会实践也告诉我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通常都是困难重重的,司法应当体谅这种转让机会的宝贵以及转让股东为此付出的艰苦努力,尽力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平衡。
最后,从自由转让内容看,股份自由转让一般包括是否转让、转让对象、转让时间、转让数额、转让价格五方面的内容。因此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其所设置的限制本质上是对自由选择转让对象的限制,而不是对其他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如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对股份自由转让的其他内容受限,则应当被认定是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的意志,是权利的过度行使。
总之,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的需要,在充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这点往往会被优先考虑),审判实践中也应当避免“转让限制”措施转变为“转让禁止”措施,合理防止股份自由转让过度受限(这点容易被忽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不得在实质上限制或者禁止股份的自由流动和转让,这应当成为我们在处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时的基本态度。
(三)适度保障交易安全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容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一制度的保护重点在于公司的内部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立法给予偏向性的照顾。但这绝不是说,公司的外部关系、社会利益就不重要了。
无论是从现代社会日益关注动态交易安全的趋势上说,还是从商法天生的外观主义特性上说,维护外部关系秩序、保障交易行为安全,始终是各国商事立法包括公司立法在内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目标,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不例外,也要放到这一价值目标的视野中加以综合考察。所以,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审理,我们还强调适度保障交易安全的审判理念,把握的重点在于“适度”,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维护内部信赖关系是首位的,其次要考虑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限制程度,然后才是维护外部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而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又更多的是着眼于尽早稳定因股权对外转让而连锁引发的外部社会关系,例如股东优先购买权要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再如股权转让致股东变更并登记后,可阻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