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部分国外立法允许以章程的形式将股东优先购买权扩大适用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我国1993 年《公司法》第35 条第3款在立法上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限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2005 年 《公司法》第72 条第3款承继了原规定,并增加多个股东主张该权利时的行使方式,同时第73 条增加法院强制执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作出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分别调整为第71 条、第72 条。整体而言相关规定尚显简单,由此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和争议。
对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有多种提法,归纳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为区分约定和法定先买权,认定为债权或物权;其二为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其三为期待权。
对此,我们认为,诸多学说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由此得出的迥异结论之间并不矛盾,优先购买权可依民事权利的不同分类而有不同的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般优先购买权中的一种当然也存在此种多面性质的情况,总结学说与立法,我们认为我国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具有如下一些法律性质:
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依据产生原因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公司法》直接确立的,因此系法定权利。其实践意义在于,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不过可能产生疑问的是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1 条第4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作为第71 条关于股权转让问题规定的尾款,对前三款起补充或例外规定作用。遵此逻辑,无论是从体系上还是内容上,似乎均应解释为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这显然与该权利系法定权利的性质及相应法理意义有所冲突,并且,如果按此解释加以适用,那么在公司实践中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用多数决原则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因此,我们认为,应区别公司设立时制定章程与公司存续中修改章程两种不同情况加以解释。
第一,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须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方能通过,所以,如此时章程中含有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应视为已经全体股东同意,故为有效约定。
第二,公司成立后,按多数决原则即可对公司章程加以修改,如此时修改的章程中含有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则应视为尚未经股东同意即剥夺了部分股东的固有权利,该限制条款因违法强行法属无效。
第三,按照前述逻辑,如果公司设立后新增股东。则设立时虽经全体股东同意但未获新股东同意的限制条款,对新股东不生效力;而按多数决原则修改的章程相关限制条款可因其后获得全体股东追认同意而生限制效力。
总之,就 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1 条第4款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而言,仍须坚持该权利的法定性质,把握股东是否同意这一关键因素。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依据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与抗辩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内容表现为,当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并且凭自己单方的购买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须转让人再承诺。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
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依据权利实现与否,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期待权是一种生成过程中的权利,须依赖一定的事实发生,于将来才可能发生和实现的权利。正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附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停止条件,所以该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权股东随时都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只有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使这一权利,使之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对此种性质加以讨论的实践意义在于正确区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与行使。股东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时,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
4.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依据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结合程度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所谓专属权,即专属于一身之权利,性质上惟权利人得享有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并非对某一标的物的占有或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具有了一种特殊的社员身份后,才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系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法律也只保护公司股东这一特定利益,故仅能由股东本人享有。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其实践意义即明确该优先特权不得脱离其权利主体的股东身份和资格而单独转让或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