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前的实践来看,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存在有限责任和合伙两种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对出资人的要求也不相同,对其股东资格限制业绩股份转让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1.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股份转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股份的转让除法律规定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转让应由本人提出。并且,股东的股份转让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转让其股份的权利,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转让的比例,按章程中的约定,如章程中没有约定,则按股东大会的决议确定比例。
2.合伙事务所合伙人转让出资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二)股份转让的任职资格限制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定来看,《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事务所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 ]55号)第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性质,即“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第6 条规定了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发起人必须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必须为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及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对出资人(股东)的资格在第7 条中规定,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股东)应当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上述规定是对有限责任事务所具有行业特殊性所作的限制,是一种股东身份的资格限定。有限责任事务所股东在存续期间是否必须具有执业的资格条件。在《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 2001] 1014号)中,明确了吸收新的股东也要满足执业和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条件。相关执业资格指根据《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 1999]140号)规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注册税务师、造价工程师等。除上述事务所股东资格规定外,对事务所股东资格限制的规定还包括: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财协字[1999] 37号)中规定,“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由五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会协字[1998]344号)中关于出资主体的规定,“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对于上述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任职资格的限制。
2.合伙事务所合伙人股份转让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法》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即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含伙设立,这就表明此类事务所的合伙人一般情况下为注册会计师。那么,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员范围可供选择呢?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5 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且将合伙人范围做了一定的扩大,即 申请成为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记录;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外,根据财协字[1999]140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注册税务师、造价工程师也可以作为合伙人。也就是说,合伙事务所合伙人股份转让的受让人可以在上述范围内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