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新设、并购国有企业股份以及其后的股权转让等,均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这种审批手续规定的立法本意来讲,其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管的一个主要渠道。首先,核准的意义不只是停留在程序上,还在于审查外资股权转让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因为外资股权的转让涉及政府对外资准人的控制以及其投资行业范围的引导,影响到国家经济发展的主要导向问题。其次,股权转让得到核准之后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批准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其他相关法律如《外资企业法》第10 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离、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等 1997 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从以上规定可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需报经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批准。
2.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前文提到的工商登记的问题,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在经审批后未做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其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同意见。而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与否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间题。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 年 6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部分第1 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这一问题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的区分并不大,关键问题在于外资企业股权变更的主管机关审批手续对其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合同效力理论的角度来看,在行政审批机关的批准和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这两个行为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公示行为,而不是股权变更生效的要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效力在于向社会进行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从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来看,其程序的启动主要是公司的责任,若在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其实质上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3.行政审批制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正是因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过程中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多需报经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案件所涉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未报经审批,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对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以及纠纷处理方面,该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和思路,则是法官面临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变更股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其一是股权的转让方和股权的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其二是需要企业董事会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审判实践中,由于未能履行审批手续而引发的争议较为常见,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影响较为明显,故需要引起重视。审判实践中,涉及未经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引发纠纷,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人民法院对外商投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审查的一般规则:
二是对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三是对于未经行政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中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路径;
四是对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问题。
上述问题是审判实践中较多遇到的纠纷类型,也是困扰各地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不可避免地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处理审理方法。需要指出的是,选一问题的解决,目前来看也趋于统一,主要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系列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予以了明确。所以,以下则结合审判实践中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适用情形,重点就上面列明的几类问题的审理方法予以总结。
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审查的一般规则
前文提到,根据我国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需报经有关行政审批机关批准是其生效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会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和思路:“合同一经审批机关批准即确定有效。”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对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应持何种态度,是否有权对该合同效力开展审查。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案件规定(一)》)第3 条予以了明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项条款规定可以理由理解为,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仅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全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