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相关责任承担主体的司法认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这往往是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特别是在前述第三类常见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即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该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更加突出。对此,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统一意见,而此类纠纷仍可能因公司资本瑕疵问题的客观存在而在一段时期内继续产生(笔者相信,随着当前公司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制的不断完善以及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和优化,公司资本瑕疵问题将会越来越少),故前述责任承担问题实际上已成为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着实有研讨解决的必要。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当前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下列四种观点。具体而言:
1.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该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且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这种观点正是前述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的重要立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26 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的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据本规定第9 条、第10 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
该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其受让该瑕疵股权时是否受欺诈在所不问。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已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无关。
3.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
该种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或者虽不知道存在瑕疵但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虽可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但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须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
4.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
该种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则受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出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发生追偿,要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对股价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而定。若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据此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变更或者无效之诉。在公司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若债权人将所涉公司、瑕疵股权出让股东以及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受让人同时又提起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作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列所涉公司和瑕疵股权受让人为共同被告的,若受让人请求撤销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另行起诉,并先于该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审理。一旦该嘏疵股权转让合同被判令无效,瑕疵出资责任应完全由出让股东承担。
上述四种观点立足不同的视角,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作了认真的思考,不乏合理要素,但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欠缺。具体而言,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揭示了出让股东对出资瑕疵问题是有过错的,但其阐述的归责原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真意及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并可能导致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其处理方案不够全面。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虽然注意到受让股东也可能是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其完全忽视出让股东的过错,并以转让前后作为标准来简单划分责任归属的做法,较为简单和片面,且对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缺乏足够的考虑,故该处理方案仍不够合理。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体现出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但由于对受让人过于苛求,而使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有失衡之嫌,最终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实质不公。相比较而言,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之说则更具合理因素:一方面其体现出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应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其又强调尊重客观事实,主张在查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受让人应否承担前述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前述责任进行区别处理,体现出过错与责任相当、交易公平和安全并重的商事理念。当然,对在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场合下,该观点就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仍有作进一步深入阐述和细分的必要。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相关责任承担主体的基本思路
我们认为,对该问题的分析应当以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诉讼为分析样本。
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应遵循科学的商事审判理念,重中之重要注意妥善平衡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快捷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商事活动若要可持续地健康发展,就必须尊重公司实践相关环节的公示效力,因为这是各类商事主体能够迅捷地作出商业判断并实施相关商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反映到公司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乃至相关工商连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视,法院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的商事行为。
但与此同时,法院也应兼顾各类商事主体合法利益之间的妥善平衡,避免因顾此失彼而出现缺失公正性内涵的裁判结果,譬如在有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系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且受让人及时提起合同撤销权之诉的情形下,法官若仍执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由判令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就显然有失公正。此外,要注意合理把握过错和责任相当、对价和责任相当的处理原则,要避免对瑕疵股权出让股东的“原罪”和有关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的无偿性视而不见,而应透过股权转让行为的表象对相关民商事主体的责任作正确认定。我们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相关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上,应按照可能的涉讼类型,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处理。而根据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应是所涉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若该债权人仅列公司和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节约司法成本并实现案结事了)。因此,我们以此为分析样本,针对可能的具体涉案情形作如下区分处理:
1.在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的欺诈而有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尚未否定,善意受让人原则上仍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善意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同时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若该善意受让人在被目标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后及时提起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诉的,且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法院应及时合并审理,否则,法院亦应优先对后者诉讼作出处理。若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判令无效,则受让人应在前者诉讼中免责,而仅由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仍被判令有效的,则受让人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瑕疵股权转让的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2.在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有偿(具体价格在所不问)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根据前述,若无《合同法》第52 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系争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消极后果。故于此情形下,系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则同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瑕疵股权转让的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3.在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均不知拟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缔结有偿转让该瑕疵股权的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前述,若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54 条所规定的情形,且无《合同法》第52 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系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善意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148 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将出让股东诉至法院,以寻求诸如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等在内的司法救济。
4.在受让人从出让股东处无偿受让(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因素在所不问)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根据前述,虽然无偿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无《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系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鉴于受让人获取股权的无偿性特点,并出于保护目标公司的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且系争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合同是附义务的,或者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系争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而造成受让人上述损失的,受让人可依法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应根据举证情况和系争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具体内容,判令出让股东在附义务的范围内或者受让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请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将转让该瑕疵股权所得的价款用于弥补出资瑕疵的,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若在该价款仍不足以弥补出资瑕疵的,且出让股东又未继续加以弥补的情形下,目标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出让股东在其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原则上亦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