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展示及评述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包括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折中说以及区分对待说。
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后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商事主体。股权或者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的原始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也即只有在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后,投资者才能取得相应的公司股东地位,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反之,投资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则意味着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因此,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其和受让人以事实上不存在的股权作为标的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简言之,这种观点将适当鰻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相对应起来,主张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就不享有股东权利。
正如有学者在2006 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上所言,“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出资是不能转让的,否则转让行为也应归于无效……”事实上,这种观点在前几年民商审判实践中影响广泛,譬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国投破产还债一案过程中,就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争议作出裁定时就遵循这种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 年 4月广国投以1513万美元的代价,接收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 12月,广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简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 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国投10 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美元。自1999 年年初广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国投所有的裁定。又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叶燕利等与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时也持上述观点。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出让人在出资环节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否定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只要该出资人已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那么该出资人就具有股东资格,只不过仍须履行既定的出资义务,并就其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移转,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仍有权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出去。尽管转让的股权可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出让股东可能需要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外,从立法上看,未在缴纳出资和公司股权取得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已是当前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而且,出资取得股权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而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出资对股权的影响正逐步淡化,诚如韩国知名学者李哲松教授所言,“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另外,即使瑕疵出资股东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未向对方主动告知股权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受让人作出受让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也不应影响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征求意见稿第26 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出拟稿者持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的观点。该执法意见第四部分第3 条的规定与前述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类似,但增加了“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的除外条款。因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从瑕疵出资股东处受让股权的股东.不必因其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仍应由瑕疵出资始作俑者即原始股东来承担,故无否定合同效力的必要。而且,“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故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譬如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尽可能审核确认股权无瑕疵,若因商事主体缔约能力差而给予过多的保护不符合商事活动蕴涵的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此外,从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鼓励交易以及维护公司稳定性等商事理念的视角着眼,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是可以执行的,且股权瑕疵因素可以通过事后的救济途径予以剔除,故仍应认定合法有效。
3.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注册资本制度而定(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应视目标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而定。具体言之,若公司遵循实缴资本制的,譬如依照我国2004 年《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公司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也即只有依法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股东,否则就无股东资格,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若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譬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只需要实际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为股东,并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完所认缴的剩余出资额,若股东未按约缴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4.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欺诈情况而定(区分对待说)
这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其合同效力应依照其行为是否构成现行《合同法》上的欺诈以及欺诈的具体惰况作出判断。换言之,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不在于瑕疵出资本身,而在于出让股东在与受让人签订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它事实上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即瑕疵出资股东通常仍具有股东资格,其有权出让股权,即使该股权存在瑕疵。具体理由是:首先,股份认购契约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份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让为股东,股权也因条件成就而当然产生。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份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若因其不依约出资而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公司资本无法得到充实,从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外第三人有理由按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判断股东情况,若因出资瑕疵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文件的公示效力,显然与强调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现代商法理念不符。最后,国外公司法也直接或间接地确认瑕疵股东可享有股权并转让股权。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 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
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 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由此可知,上述规定是以承认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转让其瑕疵股权为逻辑前提的。在这些基础上,区分对待说主张,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在于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具体言之,若出让股东未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况,因此使善意(不明知且不应知)受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出让股东构成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 年 12月26日制定第50 条);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 年 6月3日制定第58 条)。该两份执法意见均指出,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反映出制定者依照我国《合同法》来处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执法思路。但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对方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不能因出资瑕疵而撤销,因为在此情形下仍选择缔约,意味着受让人愿意承接股权存在的瑕疵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应该说,上述四种观点从不同视角和层面揭示了在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认真考量的多种因素,为后来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解决瑕疵殷权转让关联纠纷提供了扎实的基础,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我们也注意到,上述四种观点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偏差和欠缺,故有继续研讨并使之更趋完善的必要。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说而言,该观点在对当前客观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瑕疵问题给予合理关注的基础上,准确地指出了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强调了股东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故具有现实意义。但该观点在把握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和权利之间的关系上过于绝对,其反复强调的投资者出资瑕疵就必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结论,与现代公司法理及商事实践不符。
事实上,只要投资者被载人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其就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而且,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加以限制或剥夺,只不过该投资者仍须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简单以出资瑕疵为由否认投资者股东资格进而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绝对有效说而言,我们认为,该观点强调了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取得并非绝对一一对应的关系以及出资瑕疵不必然意味着没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故具有合理的内核,但其完全否定出让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消极影响以及过于苛求商事主体缔约能力的立论,客观上对现代商法思维及商事审判理念构成误读,显然违反了立法及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故该观点虽与绝对有效说截然相反,但均有失偏颇。相比较而言,折中说和区分对待说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则更具有辩证色彩。折中说观点揭示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会对出资瑕疵的认定产生影响,这表明其对资本瑕疵原因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但该观点仍将投资者足额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也与当前大量的商事实践不符,故仍有失绝对。而相比较而言,区分对待说蕴涵了更丰富的合理要素,譬如其对瑕疵出资股东不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做了合理论证,又对出让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瑕疵因素可能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消极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确实较其他观点更为客观和深入。但美中不足的是,该观点在阐析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细节方面还不够具体。且对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缺乏必要的关注,故存在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的空间。
(二)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很多,譬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擅自向外转让股权或者违反法定优先购买权规则向外转让股权等,本文假定所探讨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除出资瑕疵以外的其他瑕疵因素(至于其他瑕疵因素对合同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可详见本书其他章节),重点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我们认为,在审视和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要妥善把握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衔接适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的适用应优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动,首先应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如商法未作规定,则依照民法规则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着眼,与瑕疵股权转让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公司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专章规定就是明证,因此,我们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首先应当秉持现代公司法理念,遵循《公司法》有关瑕疵出资定性、股东资格确认以及股权转让规制等规定。但《公司法》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并不是万能的,譬如《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就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要考虑适用我国《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就是商事合同,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2.要辩证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
商法由民法所衍生,两者具有关联,但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因此,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要避免将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处理的错误做法,而应按照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理念,侧重从保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着眼,要尊重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要重视维护商法人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轻易否定商法人已经实施或发生的行为,因为商法人的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诸多“利益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和平衡;要关注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动机,在判断当事人实施商事行为的真实目的时,要充分予以考虑。要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切实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譬如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影响将波及多处,故应慎重把握。但与此同时,我们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又要把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辩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因为商法思维侧重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和安全,而忽视司法自始至终需要承担维护商事交易公平的使命。事实上,公平正义应当是法律的内在要求和终极追求,商事活动除了要考虑便捷、安全,也应尽可能考虑民法思维所强调的公平价值,尽可能使三者得到平衡。譬如在按照商法思维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我们仍不能忽视对当事人真意的探求,以确定司法是否需要应涉讼当事人的请求,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适当的干预。
(三)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1. 出资瑕疵本身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现代公司法原理,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包括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向其他民商事主体出让股权。具体理由是:
(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各国公司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被载人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投资者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材料记载为股东具有公示效力。譬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是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簿上注册的或者股票的受益权所有人……满足在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此为标准。因此,在现行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背景下,主张出资瑕疵就应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2)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绳格为逻辑前提的,主张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从而导致存在瑕疵的公司资本无法以低成本的方式得到充实,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违反了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商法理念。
(3)部分公司法实践发达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如前所述,法国、德国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或者司法实践表明,瑕疵出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当承担因瑕疵出资所引发的相应民事责任,这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精神相契合,应予以借鉴。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背景下,若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事实上,按照除权程序取消瑕疵出资者股权的做法为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所采纳。如《德国股份法》第64 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日本商法》第179 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第177 条之规定缴纳的,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的,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瑕疵出资股东仍有权向外出让其持有的股权,故不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因而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消极影响。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股东应当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而投资者的瑕疵出资行为本身确实有违该些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仍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因此,结合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商事审判理念,我们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不构成我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且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就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产生影响的问题上,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的相关规定。根据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我们以现行商事合同效力制度为中心作如下分析:
(1)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缔结的以一定价格转让存在客观瑕疵(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明知瑕疵与否暂且不问)的股权的合同。商事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如下区分:
第一,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出让股东有义务向受让人说明,否则,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就不构成欺诈。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关于《合同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有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对方客观上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该欺诈违反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时应注意重点把握上述四个要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受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54 条、第55 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受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
除此之外,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前述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譬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52 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合同法》第52 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作何理解,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一种意见以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将国家利益限缩理解为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等最高层次的利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利益事关重大,立法和司法均应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及时作出于预,故国有民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应纳入国家利益范畴,因欺诈而损害国有民商事主体合法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闊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故应认定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52 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商事实践中,出让股东不知道自身所持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比较少见,但也并非没有,譬如出让股东本身也是继受股东,其平时又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资本情况知之甚少的情形。且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54 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法》第52 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鉴于股权有偿转让合同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故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148 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寻求诸如请求解除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内的救济途径。应当指出的是,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善意出让股东缔结合同,且该合同又无《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受让人自愿有偿承受该瑕疵后果,故受让人不能援用《合同法》第148 条之规定寻求前述救济途径。
(2)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缔结的无偿转让存在客观瑕疵因素(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明知瑕疵与否暂且不问)的股权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出让股东无偿将股权给予受让人等有关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我们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可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则。对此类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纠纷作出处理。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场合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合同无《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且由于该股权属于无偿转让,故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下列两类情形:一是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则出让股东应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