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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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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概述

(一)瑕疵股权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概述

1.瑕疵股权概况


(1) 瑕疵股权的定义

通常意义上的瑕疵股权是相对于无瑕疵股权而言的,无瑕疵股权是指出资者在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我国《公司法》)并按约适当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以及完成相应登记程序之后所享有的公司股东权利,也即非瑕疵股权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顾名思义,瑕疵股权则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由此可知,若从广义角度理解,瑕疵股权既包括因出资者在出资或增资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又包括因权利记载、登记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若从狭义角度理解,瑕疵股权应仅限于前者,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自始不到位、事后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而公司又领取营业执照的现象十分常见”。直接导致瑕疵股权的产生,当前商法学界和商法实务界众说纷纭的对象也正是因此类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关联问题。对此,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部分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虽对如何审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相继出台过执法意见(文中将陆续涉及),但各执法意见之间仍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这种执法不统一现象的延续,在很大程度上损及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本文侧重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角度对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相关问题作一研究。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

(2) 瑕疵股权的特点

瑕疵股权除具有一般股权的基本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特点,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主体既有原始取得者,也即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又有继受取得者,也即从原始取得者或者其他继受取得者处受让股权的民商事主体。第二,瑕疵股权转让的方式多样,但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居多。当前商事实践中,股权转让存在司法拍卖、继承等方式,但总体而言,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处理瑕疵股权转让事宜的主要途径。第三,瑕疵股权享有者仍须承担继续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就一般瑕疵股权而言,我国《公司法》并未以出资瑕疵为由 来否定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即瑕疵出资股东仍是股东.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合法的公司股东决议对此作出相反规定。但是《公司法》为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规范,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据此诉请法院判令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招关司法解释,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法院判令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 瑕疵股权的分类

不同的划分标准呈现出不同类型的瑕疵股权。若按照出资(包括增资等)瑕疵的具体原因作判断,瑕疵股权可以划分为因虚假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因出资不实导致的瑕疵股权以及因抽逃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三类。我国《公司法》规范的瑕疵出资类型包括:

(1)虚假出资。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来依约交付货币、实物以及未转移其他出资财物的所有权,即表面出资而实际未出资。
(2)出资不实。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时,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
(3)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

若按照出资瑕疵因素产生的具体时间作判断,瑕疵股权可以划分为因原始出资瑕疵导致的瑕疵股权和因增资瑕疵导致的瑕疵股权两类。若按照出资瑕疵是否影响目标公司独立人格作判断,瑕疵股权可以划分为一般瑕疵股权和严重瑕疵股权,因出资者出资凝聚而成的公司资本虽然存在瑕疵,但已达到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尚不至于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这种出资瑕疵而导致的股权即谓一般瑕疵股权;而出资者出资凝聚的公司资本不仅存在瑕疵,且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以至于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此类瑕疵股权即谓严重瑕疵股权。虽然就公司法原理而言,公司若无独立人格,股东就无享有股权之理,更不应有严重瑕疵股权之说,但由于目前确实存在注册资本未达最低标准但仍在参与商事活动的瑕疵公司。而该瑕疵公司的股东向外出让其瑕疵股权的现象也并不鲜见,因此,我们无法忽视或回避此类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商事纠纷,而把严重瑕疵股权作为瑕疵股权的一种类型对于研究如何解决此类纠纷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看,一般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仍居多数,故也是我们探讨的重点。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定义

就现行公司立法而言,股权移转的原因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按照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可分为约定性(转让)和法定性(转让)。既可以因相关法律事件如继承等而出现继承人由被继承人处受让股权的情形,又可以因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譬如赠与合同、买卖合同等而出现后手从前手处无偿或者有偿受让股权的结果。作者在该文中对股权转让的原因和方式做了详细阐述:约定性转让主要包括股权买卖和股权赠与。法定性转让又可分为因特定法律事实出现的转让和因非行政管理性转让。其中,前者包括因涉及国有资产、外商投资、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以及司法强制执行等引起的带强制性的股权转让,后者则包括因继承、夫妻财产分割、股权质押等引起的股权转让。但根据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瑕疵股权转让的主要模式仍是瑕疵股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双方的意思表示行为缔结有关转让客观上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协议,此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换言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旨在转让其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出让人和受让人明知瑕疵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而签订的合同。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除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特点:
第一,合同标的物是瑕疵股权。不管出让人或受让人对此是否明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也即出让人和受让人约定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合同主体复杂。出让股东既可能是在公司设立当初存在出资瑕疵的原始股东,也可能是先前已从原始股东处受让瑕疵股权的继受股东,还可能是在公司运营期间存在增资瑕疵的原始股东或者继受股东;同时,受让人既可能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是公司外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由于合同主体的身份情况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其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关联,故合同主体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审查重点。
第三,当事人意思表示情况复杂。通常,出让股东对拟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因素是明知的,但受让人对此是否明知往往情况各异。根据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受让人认为公司具有价值或者有其他利益可图,故虽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但仍愿意以较高的价格受让;有些受让人明知无明显利益可图,但认为以低价受让该瑕疵股权聊胜于无,这两种情形的共性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股权存在瑕疵均是心知肚明的;但我们注意到,商事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出让股东为诱使潜在的受让人有偿购买其瑕疵股权,在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致使潜在的受让人作出错误判断,最终从出让股东处有偿受让了瑕疵股权。当然,这还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受让人在与出让股东缔约的过程中已开展了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工作,但未能发现股权存在瑕疵因素;另一种情形则是受让人不审慎对待自己的权利,在缔约过程中疏于对股权瑕疵存在与否作必要的审查,未能及时察觉股权存在瑕疵因素。
第四,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更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众所周知,商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多具有营利动机,股权转让环节也不例外。受让人之所以受让股权往往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和商业上的安排,但由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待确认,且受让人可能会因其瑕疵股东身份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追偿权无法实现等因素,导致受让人要较正常的股权转让环节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或者说,瑕疵股权所负载的法律风险加大了股权受让人的商业风险。

(3)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分类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分类与瑕疵股权的分类密切相关,若按照出资(包括增资等)瑕疵的具体类型,可以划分为虚假出资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实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抽逃出资下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若按照出资瑕疵因素的产生时间,可以划分为原始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和后续增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若按照出资瑕疵是否影响目标公司的独立人格,又可以划分为一般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和严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纠纷的类型及特点

1.瑕疵股权相关纠纷的类型

根据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有关瑕疵股权引发的民商事纠纷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所涉公司、所涉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所涉公司债权人基于原始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而要求该原始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第二类则是因所涉公司原始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而与受让人发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类则是所涉公司、所涉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所涉公司债权人要求该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相关纠纷,这类纠纷往往和第二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具体而言,对于第一类纠纷,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民商事审判实践也有统一的执法思路。但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纠纷,因为其涉及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而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实际上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

2.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纠纷的特点

追根溯源,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纠纷均是由股权存在瑕疵所引发的,故有别于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此类纠纷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1)涉案纠纷事实认定难度大。由于部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缺位、中介服务失范以及商事主体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意识的淡薄,导致公司资本瑕疵现象在当前商事实践中时有出现,在部分私营经济等区域更是屡见不鲜,出让股东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签订阴 阳合同等实施违规行为的比例较高,且涉案的目标公司通常规模不大、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机制往往不尽完善,这给涉案事实认定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
(2)合同当事人真意认定难度大。出让股东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受让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抑或明知股权瑕疵仍自愿受让之等具体真意的厘清和判断,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认定息息相关,而上述情形在商事实践中均有出现,甚至相互掺杂,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真意的认定难度。
(3)适用法律空间小、难度大。如前所述,瑕疵股权性质如何、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乃至其后责任承担等问题,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在处理纠纷时难以援用恰当的法律依据,而商法学界对此亦尚未达成共识,且相关省市审判理念不一,执法意见各异,给法律适用工作增加了难度。
(4)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比较广。瑕疵股权的转让不仅会影响到股权转让前后手各方的自身利益.而且极有可能会牵涉到目标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或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见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比较广,故案件的敏感度往往比较高,处理时要注意通盘考虑,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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