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条件
新《公司法》并未允许股东可自由地退股,立法条文首先将股东限定为异议股东,亦即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此种规定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股东退股的随意性。也有学者认为,还需要对异议股东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即异议股东应当在公司持股满两年。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应当是慎重的而不是随意而为的。此外,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此权,尚需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虽然股东出资瑕疵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原因,但异议股东退股权的行使强调的是异议股东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法定事由而处于极为不利的负面状态,而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出资瑕疵股东的此种行为毕竟有违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故在其未充分履行此种忠实义务的情形下,不宜赋予其股份收买请求权。
(二)法定事由
新《公司法》将股东因异议而可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决议事项限定为三项:(1)公司连续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我们认为,在上述三项法定事由中,第一项公司长期不分红的规定期限过长,虽然其目的是预防股东频繁退股对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风险,但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闭锁性公司,其公司业绩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难以像上市公司那样规范;第二,公司的发展不可能一帆风顺,连续五年盈利并非普遍现象;第三,公司业绩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股东要达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可谓少之又少。故有学者提出将5 年改为3 年。亦有学者提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中将“连续5 年”改为“累计5 年”。
但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资不抵债时异议股东退股的担保制度,使得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与程序
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规定了明确的方式和程序:
(一)必须坚决地投反对票
当发生法定事由时,股东必须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了反对票,而且此种反对票必须是前后一致的和明确的,弃权票亦被排除在外。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除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反对意思外,尚需在批准合并决议的股东会会议上表明其反对(或不赞成)态度。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要求异议股东不得投票赞成被提议的公司行动,而亚利桑那州法律则不仅要求异议股东不投赞成票而且还要求其投反对票,否则该股东丧失收购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亦要求欲行使收买请求权的异议股东须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
(二)必须书面提出收购请求
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口头还是书面。我们认为,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基本上采书面的形式,这既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慎重性要求,更是预先从举证的便利角度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进行规范。如《日本商法典》第349 条专门规定了股份收购请求权:对于公司变更章程,将股份转让的限制转为经董事会同意时,股东大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因此,在公司法的适用上,我们认为必须强调异议股东主张权利的书面形式。
(三)协商不属于诉讼前置程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从法理上看,股东退股的具体方案尤其是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立法者与裁决机构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自由应当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因此,如股东不经协商程序径行向法院起诉,亦无不可。有观点认为此处是否需要适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
(四)合理价格的确定
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中,收买价格的确定至为关键。就世界范围而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是协议确定收买价格。
二是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
三是由法院确定收买价格,即司法估价,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以法院为主导确定异议股东的收购价格。司法估价是各国(地区)确定收购价格的最后渠道。
我国新《公司法》实际上确立了两种股权转让价格:一是协商价格;二是司法评估价格。司法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评估在实践中无疑会成为一个难点。有学者认为,可由异议股东请求法院指定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目标公司在股东退股之时的净资产,根据净资产与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即可计算出异议股东股权的转让价格。我们赞同此种观点。至于评估费用,由于异议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均由公司的单方行为所导致,退股股东对于退股情形的发生并无过错,由公司承担评估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失效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其前提在于股东所要反对的公司就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如果公司撤销了上述决议事项,或者上述决议经院宣告无效,或者公司取消了上述行为;则股东异议的对象即不复存在,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前提也随之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