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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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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又称股东的退股权,是指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一般而言,此种严重影响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是指涉及公司营业转让、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公司章程、公司合并、股份有限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宗旨等方面内容的决议。

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退股权这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是股东对其权利的一种特殊安排。这种安排渗入了相当程度的国家强制因素。因为公司法视野下的自由观是在不侵害利益相关者权益前提下的股东本位自由,而股东自由又是股东个人免受他人意志强制的自由,并非股东的集体自由,亦非股东力量或能力意义上的自由。故为保护股东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异议股东退股权便应运而生。其核心是异议股东退股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允许股东与公司依据自己的情况作出安排,以实现双方的投资利益,法律就应该予以尊重。但异议股东依法行使退股权导致的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情形的股权转让,前者转让方是异议股东,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而公司作为受让方是法律为其设定的义务。在此过程中,不涉及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只是在转让价格上,法律要求是“合理的价格”。

(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能否行使,体现不同立法思想对不同利益主体与价值理念的保护与平衡。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现已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地区)和国际性组织立法所采纳。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公司实务的要求,是对传统公司理论、原则、制度及其运作之利弊反思的结果。

1.对法定资本制度绝对化的反思

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整个公司法的体系皆围绕着“资本信用”运作,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成为公司信用与担保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故保持公司资本的完整性便成为公司法首要的任务与目的。有学者认为,传统公司法在维护公司资本在公司制度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上,其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已到了偏执的地步。但允许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实际的法律效果是允许特定股东退还出资,减少了公司实有资本,无疑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法定资本制度使得投资者一旦投资于公司,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几乎没有任何股权退出的机会和机制,尤其在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公司经营效益低下而部分股东又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极易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逐步放松了对法定资本制度在股东退股权问题上的限制。

2.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灵活性救济

在公司法上,股东应当得到平等对待是深植于公司法原则的根本性理念。这是因为传统公司法上的“全体同意规则”在公司股权规模不断扩张、股东入数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已严重阻碍了公司进行结构重组或改变经营策略的行为,导致公司经营的低效率。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旨在使公司能够灵活地转变经营策略,为控股股东谋求最大利益,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但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小股东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多数人的暴政”使许多中小股东深受其害,其可期待的公平往往被大股东洗劫,股东权利平等无从体现。例如,大股东拒绝分红,却不断利用管理地位增加管理成本,将公司当做“提款机”,挥霍公司财产,可能导致小股东血本无归。在公司大宗交易中,公司管理层借机以没有控制权的小股东利益牺牲为代价来扩大自己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所运用的手段和方式往往是合法的,资本多数决亦是其重要方式。此时,股东在形式上被公平对待,而实质上其权利被侵害,原有的仅仅以平等为导向的规范不能满足股东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则可有效地保护小额投资人的利益。

3.股东对公司期待权落空的救济

股东投资公司,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此种期待权来自于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早期的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是以公司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组合而成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对公司契约的全面和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改变,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例如,就股权变动而言,股权对外转让的结果必然导致公司内部人员构成的变化。作为对公司内部人合性的期待,公司股东的变化,将可能使原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期待落空。因为,投资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不是股东投资的唯一期待,选择愉快的合作者同样是其真实的期待。因此,不能承受公司人合性的变化,请求公司收购、退出公司是合理选择。可见,在股东因重大事由发生持续且负面的事实状况,难以再共存共事,致使无可避免地必须终止此种法律关系时,法律亦应当允许。而且,为了那些渴求促成公司巨大变化的经理们和与此有关的多数股东的利益起见,法律也不会允许个别股东阻挠这种变化,而只是向该股东提供一份补偿,即用公平的价格购买其股份。

4.对公司因僵局而解散之规则适用的替代性救济

由于公司股权结构、控制权结构乃至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与表决程序设计的诸多原则,公司陷入僵局的现象并不罕见。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说,一旦大股东出于整体利益的需要作出某种决议,而小股东因此承受不利益并提出异议,两者的冲突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解决。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极端保护规则是强制解散公司制度。但公司的大股东、控制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往往并不愿以此方式终止公司经营,如果由股东通过司法途径强制解散公司,很有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也不能走得太远,以致牺牲远大于股东退出公司的代价彻底性解决僵局,即解散。故在这种情况下,将异议股东股份由公司收买,作为一项紧急打破公司僵局的措施,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对于公司来讲,商业机会稍纵即逝,必须根据市场和自身情况迅速做出反应,如果由于少数股东的反对,面对可能的商业机会而无所作为,可能会使公司坐失商机。这时若允许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公司支付合理对价,从而得以为公司抓住瞬间可逝的商业机会,推行其商业计划,小股东则可以保留其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显然有利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5.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弱化的衡平

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基础保障。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强调公司资本充实是必要的。而反对确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结果,必将使公司资本绝对地减少,从而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已是对股东的优惠,如果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则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实际上豁免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这样无异于将投资的风险从股东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应当说,此种考虑是合理的,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这样的担忧又是可以解决的:一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存在,无论是从公司的整体利益角度,还是异议股东的弱势利益保护角度,均有其适用的必然性,其给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所带来的正效应,显然远大于负效应;二是各国立法也充分注意到了此种情形,故一般均设计了相应的制约制度,包括对异议事由的限制、公司资不抵债时必须提供担保等,其目的不外乎力求将此种权利行使的负效应减少到最低程度。

(三)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在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这一问题上,严格禁止的国家并不多,但我国由于深受皮包公司之害,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导致对于资本不实矫枉过正,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在立法上当然不会允许异议股东享有收买请求权而导致退股。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实践对股东退股制度的需求不断加强。故我国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4 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內,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当法定事由出现时,股东可以与公司协商股权收购事宜,如果达不成协议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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