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股东以股权转让为目的,与他人就股份转让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方式等协议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股权转让过程债权行为的体现,其仅仅是股权转让的一个环节。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未作规定,故理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在未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不生效。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限制条件,则其依法生效。但股权转让不仅包括债权行为,协议双方还必须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以实现股权的变动目的,从而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种交付必须以公示的方式进行。
(二)股权变动的标志
根据 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32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确定为本公司的股东,而给予股东待遇。显然,实践中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即使受让方已向出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甚至公司已向受让方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亦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当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以代替出让人的地位,受让人才能成为股东而真正取得转让之股权。
(三)股权未发生变动受让人即再转让股权的效力
原股权受让人在未实际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即将其未来会获取的股权对外进行再次转让,此时确定其具备何种法律主体身份,需要以其持有的权利状态为依据。原股权受让人在未实际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对于股权其并不具备现实的物权,但同时其已经与原出让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基于这一合同关系,原股权受让人具有获得股权的期待利益。在原股权受让人同意原出让股东再次转让时,应视为其放弃了此种期待利益,故原出让股东得行使其现实意义上的物权,而当原股权受让人自行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其并未放弃上述期待利益,故其可将此种期待利益作为转让的标的。可见,原股权受让人此时具备的主体身份是期待利益的出让人,其转让的客体是基于期待利益而产生的权益,并非现实意义上的股权。有观点认为,原股权受让人未实际获得股权时,其对外再次转让的行为系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取决于相对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此说有相应合理的因素,但稍显不够准确,对于此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而言,此种行为模式实质是物权尚未发生转移时,受让物权的民事主体将物再次对外进行转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此类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转让的标的物转换成其他一般商品,对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仅应由物权是否最终转移而确定,即当物权最终转移至第三人或转化为相应债权时其合同为有效合同,当物权未能转移至第三人或相应债权未能产生时,因标的物的自始履行不能而归于无效,股权虽有其特殊性,但股权的转让同样系一物权性的变动,其效力并不应与其他物权变动有所区别;且此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等特别法亦未明确不得进行此类股权转让行为,故依照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此类股权转让不应依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股权的特殊性而言,应当看到,股权的确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其中兼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且在我国的公司法框架下,此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可分离,因此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认为,原股权受让人的再次转让行为亦需要得到其他相对权利人,即原出让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原股权受让人在未征得原出让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即再次转让股权,其行为性质不能据此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因为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与否,本身就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只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得以履行,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且此时转让的标的物并非股权,而系针对特定股权的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系原股权受让人自身的权益,故其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相对权利人的同意与否。
因此,原股权受让人在尚未取得股权时再次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没有其他的法定无效情节,且最终股权完成了转移或转化为相应债权,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此类转让行为欲得到实际履行,则需以完成相应的登记手续为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