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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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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模式解读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

从审判角度来说,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有着固定的遵循原则。我们需要通过案件或实务来摸索其中的应用范围。

法官在分配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其运用分配规则的思维方式的科学性,是使其分配行为与分配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关键所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及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并不是同等或者并列的关系,它们之间是具有层级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法官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最一般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中,它处于第一层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则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特殊化,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是建立在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基础上的,即举证责任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正置”基础,离开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没有什么举证责任倒置可言。

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早有举证责任倒置之说,但以往的实践中并未对何为举证责任的正置加以明确,故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举证责任的倒置确立了赖以存在的“正置”基础。原则上,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均由法律规范予以明确的规定,它虽然属于分配规则体系的第二层次,但在适用上则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规则体系的第三层次是指既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或者适用了一般规则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形,这实际上是前两个层次的特殊化。法官在适用时,应当注意该原则在适用上的特殊性,即必须在已穷尽了其他分配规则,而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或者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从审判角度来说,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其思维方式一般应遵循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是否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法官首先应当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求适用个案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举证责任可以分为诉讼法上的与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及相关的非诉程序中所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仅限于程序法上的规定,更多地来源于实体法上的特殊规定,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虽然属于实体法规范,但该规范本身亦包含了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中某些条文亦含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因此,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应从公司法律规范中寻求倒置举证责任的依据,法官根据此种找法活动,最终作出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判断。

2.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断案。

因为:其一,大多数案件在当事人举证后,其证据的优势程度和证明力强弱往往高下已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是否合法,法官也往往容易作出判断。
其二,在法官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方向已经明确,而且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已确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存在的前提和动因,它起始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直到该事实被证实之前,始终存在于该方当事人。结果责任作为一种承担责任的潜在的可能性,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即诉讼终结前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才会转化为发生现实上的效果。

如果该事实被证明为真实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不会转化到现实中来。因此法官通常能够据此对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的承担作出正确的判断。但在有些案件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对于双方证据的强弱态势却仍无法作出明确的判断,即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所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是否属于事实真伪不明,是根据法官的主观判断而言,并不是要求在客观上绝对地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
(2)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未能充分履行其提供证据的责任,使得法官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内心确信
;二是当事人已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他们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无法判断,导致法官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

此时,法官就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其目的是运用这种一般规则来确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究竟在于哪一方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可能有些法官认为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后,不再会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这种观点实际上陷入了一个误区。因为,尽管法官通过适用倒置规则分配了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表明当事人据此履行举证责任必然会使待证事实真实与否达到非常明确的程度。如果当事人履行其举证责任后,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还是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确定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承担。

3. 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在法律适用的逻辑上,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当是在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已使用穷尽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 条也明确了这一宗旨。但是,该条在表述上的周延性不够严谨,容易使人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只适用于相对较窄的特殊范围。而这恰恰又是实践中许多法官感到难以把握或者导致滥用其裁量权的难点问题,也是使当事人产生诉讼不公意识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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