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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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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机会平等性说明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说明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具有合同的内容,而呈现出合同纠纷所共有的举证责任承担特征,但其更多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纠纷,公司法的私法性与国家强制性的共存,使得公司和股东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一些公法的性质,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强弱的态势相差较大,对司法保护的期望值也相当高。因此,司法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着重注意保障当事人举证机会的平等

当事人举证机会的平等,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机会上的公平状态。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和纠纷主体的纷繁各异,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到许多客观限制。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为对方所占有或控制时,指望对方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交出这些证据无异于缘木求鱼;又如,国家机关会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同案件有关的材料,银行、医院会以为储户、病人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存款、医疗方面的资料。而当事人举证意识上的差异,其根源在于法律意识的强弱。

在公司类的案件中,由于客观上存在强势和弱势主体,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使得这种差异在当事人的举证上体现得较为突出。此种不平衡状态是导致当事人举证机会不平等的直接原因,其后果是直接影响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事实的科学认定。因此,法官只有在保障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处于公平状态,从而使当事人获得平等的举证机会的前提下,才能公正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解决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上的失衡问题,专门设置了以下两种救济制度:

一是法官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 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法院调查收集到的此类证据材料,应当归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即使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对申请方当事人不利,亦应对其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风险不仅包括法院依职权调查后未能收集到证据的风险,还包括调查所得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申请方可能不利的风险。何况,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体现的是其意思自治,如果他认为该证据可能会对他不利,就大可不必向法院提出申请。既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该证据,就表明他愿意受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的约束,并承受由此产生的风险,故即使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他,也应对他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获证据材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法官依职权以释明的方式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原则上由 当事人提供,法院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以下一些情况,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误认为足够而未提出等。此时,如果法院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则必然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得诉讼胜利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

因此,赋予法官一定的诉讼指挥权对此类情形进行救济的制度便应运而生,法官释明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平等。尤其在公司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经济实力的强弱以及在资料和证据占有、搜集上往往具有不平等性,而且公司案件的专业性不仅涉及对公司法的理解和公司内部治理,还涉及会计、审计等方面,这些方面的信息掌握和认知水平,很容易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不平等。法官在此过程中,有必要以释明的方式加以引导。

当然,这并不是要求法官积极介入对当事人诉讼观点之整理和资料运用的妥当性指导,而是从程序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加以有限度的指导。其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这种释明,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为释明权,从法院的义务角度来说,称为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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