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司法导向的问题正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社会公众对司法功能的期望既包括纠纷的切实解决,又包括纠纷的解决能够符合社会一般正义的要求,还包括司法裁判对类型化案件之参照作用以及对社会公众日常行为导向性规范作用的发挥。但是,司法的功能毕竟是有限的,司法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其纠纷解决数量方面,而且体现在不同个案间竭力保持法律适用之统一的差强人意,更体现在司法在面临各种价值冲突时的艰难选择。因此,那种希望通过一纸司法判决即解决一项制度性问题或者足以解决一些社会性难题的想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免显得有些不切实际。但毋庸置疑的是,司法仍然在尽力地试图实现这种理想。
我们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也会经常感觉到司法的这种导向作用。在每个案件中,我们都会审慎地考虑案件的裁判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在诸多价值要素同时存在并可能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妥当而准确地选取最适合某个案件的处理方式,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但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清楚地知道司法应当追求何种正义,而且追求正义以何种方式可以达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或者说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好的司法效果。以人力资本股东转让股权的案件为例,如果我们不考虑人力资本能否作为法定的出资形式,而以协议主体具有合法性为基点来审查此种股权转让的效力,或许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表面上看,似乎解决了问题,但如果我们采取一种反向思考的方式,或许有助于回答为何应当极为谨慎地处理人力资本股权转让的问题。因为法院作出此种裁判,必然会陷入一个无法摆脱的两难困境:
一是如何解释人力资本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将成为裁判无法逾越的难题;
二是人力资本的人身依附性对股权转让效力及后果的影响,法院实际上也说不清楚。更重要的是,此种人力资本股权转让的合法性确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从而可能会破坏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背了法院作为公正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
在公司设立后投资于公司并转让其“股权”的问题上,亦存在对司法导向作用的审慎考虑。由于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将公司设立后投资于公司之行为的性质认定作为前提,故成为处理此类股权纠纷的决定性因素。
我们认为,如果将此种行为视为投资而将投资人作为股东,或者不视为股东而将资金投入行为作为一种投资并赋予投资人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或者对公司亏损的分担义务,必然会损害公司的资本制度及其规范性运作,破坏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导致公司治理规范性的弱化。而且,从约束和引导的角度来说,规范特定的公司行为比规范不特定的公司外第三人的行为更符合效益成本的考虑,如果对此种资金投入方式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而将其定性为融资或借款并进而否定其转让的效力,对公司而言,将促使其更认真地考虑不规范吸收资金的不利后果,从而避免以此种高成本的方式进行经营;对公司外第三人而言,则其在向公司投入资金前必须考虑到可能得不到回报的效果,从而使其转而通过其他方式进入公司。
因此,我们认为,法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到最低限度。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裁判虽然难以对现行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运作环境产生重大影响,但至少在通过每一个个案真正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之后,对公司运作的规范化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