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的这种可诉性依赖于公司法律规范系统化的逻辑结构和详尽、细致的条文,立法者应当兼具商人思维、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方能赋予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以高度的可操作性。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市场主体的意识、市场要素的培育以及市场运作的规范性还远未达到发达国家的程度时,必须考虑我国市场经济中公司制度的实际运作现状和司法实践中法官素质的缺陷。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更应得到强调,既可通过适度的倡导性和指引性规范养成人们的市场意识,亦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滥用的情况。
作为一种发展趋势,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被摈弃,司法在介入公司事务、改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更为积极的形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持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两者之间的平衡以免过犹不及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而言,遵循以下几条准则是很必要的。
第一,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其合理性予以正确判断。
第二,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公司法基于安全价值的考虑,为公司及股东的行为设置了大量的程序性要求,司法对这些行为的审查,通常只须关注其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而无须审查其行为的合理性。如出让股东因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或者利益冲突,意图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客观上,如果其退出公司,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将是一种打击。而此时司法者不能因考虑其行为的合理性而削弱其合法性甚至否定其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第三,间接介入为主,直接介入为辅。以异议股东请求公司购买其股权为例,如果法院认为异议股东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支持,并要求公司按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购买该异议股东的股权,则表现为一种间接介入,其更多的是通过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协议,法院只能指定进行评估,如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的价格均不同意,法院还须对该价格作出评价,这就属于直接介入的形式,虽然在特定状况下这种干预非常必要,但其只能是一种非常态的现象,故只有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介入。
当然,法院在积极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亦应审慎而为。司法权毕竟只是解决股权纠纷的公共权力,并不能解决公司对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作出商迎决策的问题。法官也并不适合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作出贤明、公平的决策,即使出于良好的愿望亦是如此。故司法权仍然不能取代公司和股东正常的商业判断,而应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
我们认为,法官首先应当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