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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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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理念:遵循商事原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首要遵循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

商事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虽然我国并未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司法制度上亦实行将商事案件纳入大民事框架的格局,但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的固有个性,决定了商事纠纷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

其一,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并不是同一的概念,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商事主体,只有具备法定条件且办理了相关核准登记手续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
其二,商事纠纷主要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及商事主体因设立、变更、终止而发生的纠纷。商行为的营利性和营业性特点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
其三,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在处理商事纠纷时,商法的适用先于民法,在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商法的一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与普通民法并不完全相容,商法具有自己的特点。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因此,商法主要反映和体现商主体对商事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要求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特殊权利的制度安排。商法具有营利性、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兼具公法性、发展性等特征,奉行商主体严格法定、商主体维持、维护交易公平、维护交易简便、快捷、维护交易安全等基本原则。

如为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实行要式主义、文义主义,对商事请求权普遍采用不同于民法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为维护交易安全,实行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无需探求实质和真意。又如,票据之于一般民事权利,股权之于物权或债权、保险责任之于一般合同责任等,都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因此,在商事案件的裁判中,简单地以传统民法的思维考虑商事领域串的一些问题,有时会有违商事立法精神,或者无法找到适当的解决方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也往往存在上述特点。

在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基于商法相对于民法的特殊性,还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1.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又称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的一项商法基本原则。依照商事外观主义,相对人如果对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在于: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越来越频繁,商事主体越来越复杂。由于商事主体的性质、规模、资信等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或信息是作出正确交易判断的必要前提,而要求交易主体在每次交易前均对交易相对人进行详尽的调查,显然不符合商事交易快捷、便利的效率要求,因此,为在减少交易时间,节省交易成本的同时,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商法赋予商事主体的权利、意思表示、法律关系以及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的外部表现形式——外观,以优越的法律地位,通过外观认定交易主体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交易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利益。可以说,商事外观主义对促进商事交易、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正常经济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制度价值。该原则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理念性意义。

2.保障商事合同自由

商事交易行为追求简便、快捷、灵活,行为内容和结果通常只及于特定的当事人,与商主体法采取强制主义原则不同,商行为法采自由主义原则,扩大了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给经营主体提供更多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特别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中的约定,除非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量不要认定为无效。有些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存在诸多缺陷,如意思表示不健全、外观要求不完全具备等,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注意维护商事交易的自由,不能因过于注重交易形式而损害交易的自由度和安全度。

3. 注重维持企业的稳定

商主体维持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主体法中,具体地说,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与破产法中,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了避免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与解散的精神,如破产法中的和解和整顿制度。其目的是让能够良好发展的企业持续发展,并尽量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特别是处理企业内部利益冲突引起的纠纷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不轻易否定企业的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尽量保持企业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4.重视商事习惯

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已通过合同法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并对合同条款起一般解释性作用的效力。可以说,将交易,习惯解释为法律渊源并不为过。尤其在证券、期货、保险等领域内,大量交易习惯并不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事实上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将这些交易习惯上升为法律规箍。而此类交易惯例和商业习惯却在实质意义上起着规范商主体及其商行为的重要作用。因此,在商事案件的处理中,必须重视对国际通行的交易惯例和商业习惯的参照和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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