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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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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概括性转让原则

股权概括性转让原则
 
股权概括性转让原则,是指股东将自己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时,也将自己原享有的股东地位或资格,以及由该地位或资格决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等,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与股权。

简言之,股权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权转让概括原则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利(包括物权与债权)的转让效果。物权或债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如约定保留一定期限所有权的财产买卖,而股权转让则没有任何迂回的余地。

当前,股权概括性转让原则受到了相当大的挑战,主要来自于对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转让的争论。不仅法学界对此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司法实务界的操作亦颇不统一.这反映出人们在对股权权能之部分转让问题的认识上的混乱。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

1.肯定说
此说一般认为,为尽量拓展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空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在效力上应当受到尊重。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但刘俊海教授认为,并非所有的股东权利均可自由让渡给第三人,如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第35 条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及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等不得作为单独转让的内容。

2.否定说
此说以股权概括性转让原则为依据。但学者们仍从各个角度来论证股权权能不可部分转让的合理性。有学者从股东表决权能否单独转让人手,在论证股东表决权不能单独转让后否定了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的可能性。其理由有三:

(1)根据现代市场风险与权利相匹配原则,股东应享有重大决策权。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表决权的分配向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们赋予了行使与出资风险相应的影响力的机会,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比例性利益的作用。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出卖表决权的股东的利益。
(2)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
(3)由于股权的其他权能尤其是带有财产内容的落实往往受到表决权行使的结果影响,因此,如果表决权不能单独转让,那么其他的股权权能则更应该是不能单独转让的。从这一点讲,股权权能部分转让肯定说就是行不通。

3.区分说
该说认为股权权能是否可以转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此说认为,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而成为转让的对象,但表决权不能单独成为转让的对象,该权利与股东的所有权永不分离;而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在未具体化之前,属于期待性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之外而存在,必须依附于股东,且不能转让。在具体化之后,就成为转让的对象,并以此作为基础来判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们认为,股权既然有别于债权、物权,即使股权权能这一法律术语套用了民法上的权能概念,其权能部分转让的问题就不能当然地机械适用民法有关权能可转让的理论。

目前,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股权权能的抽象形态不具有转让的可能性较为认同,但在股权权能具体化后的可转让性方面,则存在严重分歧。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内容来看,股权的共益权权能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出席权和表决权、选举权、提案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诉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以及股东知情权等,自益权权能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但上述观点大都集中于对共益权中的股东会表决权与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能否单独转让的问题上。这不仅是因为其他权能均与股东资格密切相关,一般情况下与股东不可分离,其转让只存在股东变更的情形,即股权概括性转让,而且因为股权其他权能尤其是带有财产内容之权能的落实,往往受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结果影响,还因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能属于典型的财产型权利。因此,如果能够解决股东表决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转让问题,则股权权能的部分转让问题即可基本解决。

我们认为,首先,抽象形态的股东共益权与自益权,源于股东资格,而且必须依附于股东身份,故在股东资格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不具有可转让性。抽象形态的共益权不能单独转让自不待言,而若允许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单独转让,由于受让人不享有表决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的实现仍受制于转让人(股东),给受让人增加了不适当的风险,也难以避免转让人(股东)对特定表决权的滥用。故抽象形态的股权权能显然不具有可转让性。

其次,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能,当其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后被具体化或者现实化时,已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但此种已债权化的具体权利与作为股权权能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既不能因此而代替股东地位所固有的权能,亦非表明股东拥有的股份本身已经变质。因此,具体化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理应具有可转让性,但并不意味着相应股权权能的转让。

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分说显然混淆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该权利行使后产生的债权性权利。例如,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股利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每个股东的股利分配金额在决议中已被确认,在性质上已属于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股东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表明其作为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已丧失。而由受让上述债权的他人享有。最后,表决权是股东最本质性的权利之一,其与股东的所有权永不分离。否定说对表决权不得单独转让的分析,揭示了表决权的本质特性。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单独转让。且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禁止股东表决权的单独转让。因此,我们认为股权权能不能部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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