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是一种不同于债权和物权的独立民事权利,以其为客体的转让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无疑问。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保证民事行为之效力发生、产生与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效果,而股东作为民事主体,其转让行为的目的与后果均在于引起股权变动。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所谓债权行为是指以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如买卖行为;所谓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即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准物权行为则指“以物权以外权利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如股东权等之让与”。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同时兼具债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的特性。债权行为体现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协议内容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即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体现了股权转让的债权行为性质;股权转让的准物权行为性质则体现在股权变动的过程中。当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并不必然取得股东地位,受让方必须在经过登记之后方可完成股权转让,取得股东地位,故登记行为即为股权转让准物权行为性质的体现。股权变动登记包括公司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公司内部登记如股东名册登记,公司外部登记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后者仅具有公示效力,即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效力。
(2)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虽然股权的内容可以通过类型化加以区分,如区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但就股东而言,对这些权利的系统化行使构成了其对公司的所有利益,孰轻孰重难以分辨,而且,股权转让直接导致了股东地位的根本变化,故不能仅转移自益权而保留共益权,或者仅转移共益权而不涉及自益权。此即为股权转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3)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新股东取代原股东的法律地位,而要完成这个转让行为,除符合实体条件外,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公司股东结构、利益格局等方面的变化,故股权转让的合意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又如,公司本身属于登记法的产物,股东出资及由此形成的股权也同样因完成登记丽产生,与此相对应,股权转让也必须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再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