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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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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形式:出资转让和股权转让

股权出资转让

股权转让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流通性强,来自立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较少,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的流转则更具有自由流通的性质。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远较有限责任公司少,因股权转让纠纷而诉诸法院或提交仲裁的绝大多数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域,立法也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章规定。故本书对股权转让问题的探讨,如无特别说明,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的概念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由于其具有流转仅限于公司股权归属的转移,并不导致公司正常经营的中断,同时有利于受让方以低成本、高效而快速的方式进入公司等特性,日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所谓股东权的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此种转让的内容包括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由于股权转让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有利无害。因此,各国立法原则上允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份。股权自由转让源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同时是资本“最本质属性”的表现,“赋予资本流通之自由,是对其本能的复位”。股权转让的方式具有多样性。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此种继受取得并非仅限于转让,因赠与、继承、合并、税收等方式取得股权亦属于继受取得。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乃至司法裁判者对股权转让的认识,往往伴随着与一些其他概念混淆的情形。这无疑不利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更不利于当事人实现其通过股权转让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概念进行梳理,以求对股权转让予以精确的把握。

出资转让和股权转让。


我国2004 年《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并没有使用“股权转让”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出资转让”的概念,2004年《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2013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7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这是基于当时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探索之特殊政治、经济背景而产生的概念。因为在当时制定公司法的时候,立法者所使用的“法人财产权”概念,来源于我国20世纪80 年代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两权分离”理论。根据该理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它同时也否定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这就导致这样一种错误结论,即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其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由出资股东享有。正是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我国2004年《公司法》才使用了“出资转让”的概念,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混乱。所以,过去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惯性地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出资转让”。

但实践证明,“出资转让”这种用语并不准确和科学,不足以涵盖股权转让的所有内容。

其理由在于:首先,两者语义不同。“出资”是对股东过去对公司投资多少的一种界定或事实性描述,偏重于事实状态,“股权”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向公司缴纳和增加出资,让渡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对公司的权利,侧重于权利本身,而且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如资产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身份性权利(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内容,“出资”显然难以将其涵盖在内。

其次,性质不同。“出资”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即在公司成立时确定的价值,可以说,它是一个历史数据,具有确定性、静止性和过去性,具有物的因素;而“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在数量上会随着公司发展而有所改变,其所代表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并随着诸种因素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可能远远大于或小于当时“出资”本身的价值,故其具有发展性、运动性和不确定性,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并不含有任何具体的物的因素。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股东基于“出资”获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相应地享有了股权,故对该股东而言其有权转让的实际上是“股权”而非“出资”,而纯粹的“出资转让”只能发生于股东出资后公司尚未运作且不存在影响其出资财产价值的诸多因素这种理想场景之下。

有鉴于此,2005 年《公司法》适时地对此进行了修正,同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用语一样,在立法上统一使用了“股权转让”这一较为科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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