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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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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辩护大律师:专业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总结的辩护思路

专业资深集资诈骗罪辩护大律师总结针对集资诈骗罪辩护思路与技巧
 


刑事辩护大律师代理集资诈骗案件,首先就是对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的咨询进行解答,使当事人或者其家属明白集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往往将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为犯罪,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因此,这就需要律师能够准确掌握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及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律师要掌握为集资诈骗行为人辩护不应仅考虑被告的定罪量刑,还要兼顾投资人(即被骗群众)的利益,从降低被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制定辩护方案,以此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众多受害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稳定。

 

(一)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首先需要解答咨询

当刑事案件发生时,通常是犯罪行为人的家属来到律师事务所请求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在很大程度上使当事人的家属产生第一印象,即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是否为公关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所指控的罪名。因此律师的第一次解答至关重要,这就要求律师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和高度的职业责任心。在律师解答咨询时,由于其并非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并不了解当事人家属所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因此应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回答当事人家属的提问,以免误导当事人。笔者以为在咨询集资诈骗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看集资行为的合法性

集资人在集资之前是否经有关国家机构批准决定着行为人的行为的合法与犯罪,因此,律师解答时应了解集资人的行为是否经过批准,有无许可证明。

2、看投资回报的比例

集资人在集资过程中允诺按什么样的比例回报投资人很重要,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如果集资人在集资时允诺投资人给予其的投资回报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即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当然这并非构成非法集资的主要生效要件,还要结合其他的情节一并考虑。

3、看投资者的范围

对于投资者来说,是特定的人群还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也是决定着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方面。如果集资人向特定的人群集资,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相反则可以结合其他情节构成本罪。

4、看集资款的去向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集资款的去向至关重要,其决定着集资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实践来看,集资诈骗行为人通常将集资款挥霍或者携款潜逃或者用集资款进行非法活动,也就是说集资款已不太可能返还给投资人。如果集资人将集资款用于实际经营,并且经营利润可观,完全可以按照集资人先前的允诺偿还投资人,只是由于后来经营风险存在使得无法返还投资人,则说明集资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也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5、看集资者的宣传

从实践来看,不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集资人都会进行一定程度的宣传。如果集资人进行虚假宣传,以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切实际的或者毫无价值的事实来骗取投资人,则应按集资诈骗罪论处,如果集资人实事求是的宣传,虽然可能在宣传中有些夸大自己的利润回报也不应认定为“骗”,如果结合其他情节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6、看集资人的主体资格

对于集资人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再根据刑法第199条自然人犯集资诈骗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罪并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判处死刑。因此律师在解答当事人咨询时必须注意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律师在解答当事人咨询时必须注意以上六点,并应结合其他情节对当事人或其亲属进行解答。

 

(二)集资诈骗罪辩护大律师:刑事辩护思路经验总结
 

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进行刑事辩护才是刑事辩护律师的用武之地。刑事律师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应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结合其它情节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下面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对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思路加以粗浅的探讨。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上文已从学理的角度论述了非法占有的应然含义,下面笔者试从实务角度并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分几个方面论述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1)集资人是否携款逃跑

从实践来看,很多集资人集资到一定程度就与集资款一同消失,给投资人留下的只有租用的几间办公室或者根本什么都没有。如果集资人携带集资款逃跑,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疑问,其就是为了骗取投资人的资金归自己所有。

(2)是否挥霍集资款

有的集资人骗来钱以后,不是为了经营,也不是为了按时偿还投资人,而是为了享受,进行挥霍,比如用骗来的钱买豪宅、名车,住豪华宾馆,高档消费,大部分集资款已被集资人挥霍一空,根本无法偿还投资人。如果集资人有这种行为,说明其根本就没有归还投资人的打算,从客观上表现为没有丝毫能力归还集资人,当然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是否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

集资人如果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集资行为也就成为其后的犯罪行为的准备活动,刑法不仅要打击集资行为,更要打击其后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如果集资人骗取资金后进行洗钱活动,其行为不仅构成集资诈骗罪,也构成洗钱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从重处罚”而无须数罪并罚。因此应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因为刑法第199条规定了个人犯集资诈骗罪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单位犯罪也可以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无期徒刑,这都高于洗钱罪的最高刑期十年。

对于集资人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并不能说明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还要看能否归还投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并非一致,后者认为只要集资人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笔者以为这样规定不妥,其不只是客观归罪,更是将客观表现与主观目的混为一谈,不容易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利用吸收的存款进行犯罪活动与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因为如果遵从后者,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利用吸收的存款进行犯罪活动,一律是集资诈骗罪。

所以,笔者以为:认定集资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仅要看是否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还要看有无偿还的可能。

 

(4)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集资款的

对于集资人是否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应结合集资人自身的情况、对外宣传的内容以及科学研究数据分析来看,不能只看到最后的结果就认定集资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从实践来看,真正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大都是集资人根本就不打算投资某一项目,或虚构某一项目,或借他人项目进行吹虚,或其投资项目根本就不可行,或其投资项目根本就没有或很少的利润回报,总之,集资人就是为了通过虚构或虚夸利润回报来骗取集资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骗获取集资款的所有权。

从有关案例来看,集资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骗,只是由于客观上出现了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不能简单地认为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为,首先这部分集资人中大多数没有骗的故意,他们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企业,只是由于当前的金融环境,对于企业借贷,尤其是民营企业借贷非常难,一个企业为了维系,没有充足的资金是无法运营的,因此有些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铤而走险向民间借贷,而借贷的回报如果太低又没人愿意借,到后来集资人只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息来回报投资人,但这些人往往手握利润可观的项目,在集资伊始就预算出通过项目利润可以返还投资人。

不过到后来,由于经营风险导致无力偿还,这种结果使得集资人似乎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笔者以为这样的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也扩大了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打击范围。其次也要结合实际案情看行为人是否编造虚假的项目投资进行骗。“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落脚点就在“骗”上,如果集资人知道自己的项目的利润回报完全可以偿还投资人,那么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骗的故意。对于行为人有无“骗”的故意,应结合其项目的自身情况、科学研究的数据分析并结合集资人对外的宣传来探讨。

如果集资人所要投资的项目经有关部门出具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且经科学研究认为其利润可观,完全可以按时归还投资人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并且其在对外宣传上没有过分夸大、没有虚假宣传、没有鼓吹投资人,那么其“骗”的客观行为表现就不能成立,即使后来因为经营原因陷于困境,也不能认定集资人是在“骗”,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方法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反映在其客观行为表现上,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必然会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都是使用的相同方法,即给予高额回报来骗取集资款,但编造的能够创造高额回报的项目却五花八门等等。

行为人实施这种诈骗的方法绝大多数是子虚乌有。因此,律师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时应注意集资人的投资项目是否真实、资料宣传是否符合、数据预测是否科学,以此来确定集资人的否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表现在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上。

 

3、行为人集资的数额是否确切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均会提到集资人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这也是对集资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起诉书中的集资款数额是依据“司法会计鉴定”得出来的,对于司法会计鉴定,辩护律师不仅要注意委托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等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还要注意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

在对集资诈骗案件的数额进行鉴定中,鉴定机构通常会将集资人所集的款项全部累计相加算作集资诈骗数额,这就需要注意,其中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比如:投资人投入10万元,按事先约定,集资人应一年内分十次返还本金并归还50%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到期后,集资人第一次应返还15000元,然后投资人这将15000元投入到集资人手中,这是第二资投资;在投资人第二次领取第一次投入的本金和利息15000元的同时又要领取第二次投入的1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2250元,与此同时,投资人又进行了第三次投资,即将15000元和2250元又投入到集资人手中;待到第三次领取本金和利息时,既能领到第一次投入后返还的15000元,又能领到第二次投入后返还的2250元,还能领到第三次投入后返还的2587.5元,合计19837.5元。从这三次投入的本金来看,投资人共向集资人投入152087.5元,其实投资人真正投入的本金只有10万元,即多出半倍的集资款,而如果从返还三次后就不再返还来看,集资人骗取的只有80162.5元。

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往往将集资数额认定为152087.5元,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就认定集资人骗取152087.5元,而投资人真正损失的只有80162.5元,也就是说集资人骗取的集资款只有8016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的规定,在认定集资人的集资数额时,应将已归还的及重复投资的部分扣除,剩余未归还的才应是集资诈骗数额,按照上面举例来说,集资诈骗数额只有80162.5元。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非法集资本身是违法行为,投资人向集资人投资的行为本身就是在帮助集资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对于投资人获得的高额利息和以此利息作为本金投入所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即属于非法收入。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人的行为是在“骗”取投资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并非包括非法所得的财产,这样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如果认为非法收入也属于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那么就与我国的宪法及其他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相违背。因此,在计算集资诈骗案件的数额时必须扣除投资人用非法收入投入的资金数额。

4、是否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不仅要说事实、讲法律,更要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辩护,如是否是初犯,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有立功行为等结合案件事实来为当事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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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集资诈骗罪刑事立案标准详细说明:
http://www.0755lvshi.cn/xingshibianhulvshi/zm/201205114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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