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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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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标准说明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本罪已被逃税罪取代。


(一)哪些人可以构成偷税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偷税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前者是指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后者的认定根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开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 ]14号,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1 条的规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事业单位。县市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以外委托的,代理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的代征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于符合《单位犯罪解释》的企业,又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如果实施了偷税行为,可引发偷税罪的刑事风险。单位构成偷税的,《刑法》采用的是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直接主管税务缴纳或者直接实施偷税行为的人。
 
关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18号]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员,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可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或者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时寸,才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偷税罪

 
上面我们分析了哪些人可能引发偷税罪的刑事风险,接下来我们要分析这些人实施了哪些行为才能构成偷税罪,即哪些行为可以成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制的对象。只有明确了偷税罪的行为界限,并在税务管理工作中以此为界,企业及其高管人员才能远离偷税罪的刑事风险。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账簿、记账凭证以及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是记录和反映企业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也是企业纳税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和管理,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为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以上任何一个行为,都可能引发偷税罪的刑事风险。
 
这里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制作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变造,是指采取篡改、删除、挖补、拼凑等手段,对真实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改造,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收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隐匿,是指故意隐藏账簿、记账凭证,造成无收入或者收入减少的现象。擅自销毁,是指违反财会制度,未达到法定期限、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故意毁灭、丢弃账簿、记账凭证。当然,如果不是为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则不构成偷税罪,但可能会引发其他罪的刑事风险,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所谓多列支出,是指行为人在账簿上计入超过实际支出的数额。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行为人将取得的收入不计入账簿,或者只将少量收入计入账簿,而将大部分收入置于账外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以上行为,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则可能引发偷税罪的风险。
 
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造成“虚假繁荣”的假象,故意虚开发票,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同时多列收入,只要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同样也可能构成偷税罪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根据《关于偷税抗税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①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③ 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行为人具有以上情形,而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则会引发偷税罪的风险。
 
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纳税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定期地办理纳税申报,而且必须是真实的纳税申报,如果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报,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可以引发刑事风险。
 
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这是《刑法》第204条规定的一种行为方式。这里的假报出口,根据2002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 30号,以下简称《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① 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② 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③ 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④ 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行为人在缴纳税款后,采取以上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缴纳的税款骗取回来时,才可能构成偷税罪,如果没有缴纳税款,而采用以上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则引发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风险。
 

(三)什么程度可以构成偷税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偷税罪有两个立案标准: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这个我们称之为数额加比例标准。偷税数额若只是达到了一万元的数额标准,或者只是达到了百分之十的比例标准,或者两个标准都没有达到,都不能引发偷税罪的刑事风险。数额和比例必须同时达标,才能构成偷税罪,引发刑事风险。
 
2.偷税数额虽未达到第一种标准的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这个我们称之为情节标准,是对数额标准的补充。偷税数额虽然没有达到1万元的数额标准,但具有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情节,之后又偷税的,可以引发偷税罪的刑事风险。
 

(四)偷税罪的量刑标准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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