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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追诉和定罪量刑处罚标准说明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追诉和处罚标准

 
1.追诉标准。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2条作了如下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  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 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中的追诉标准和处罚标准对于“数额较大”的界定不一致。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追诉和处罚标准

 
1.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3条对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 骗取信用证的;
 
(4)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量刑标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6条的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其数额标准是: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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