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
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两度作出具体规定。
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铁路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新罪名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 携带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 携带爆炸装置的;
(3) 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火药1000克以上;
(4) 携带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
(5) 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6)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3.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4.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5.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9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2009年1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又作了如下规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3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l) 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2) 携带爆炸装置的;
(3) 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
(4) 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