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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法规定及追诉立案量刑标准说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侑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量刑标准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节录)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I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链  接]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1993年2月2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自1993年9月1日行  根据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修正)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  2008年7月14日印发)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1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敷、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节录)  (2001年5月21日    法(2001) 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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