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例如,都是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犯罪对象都是与著作权或邻接权有关的作品或复制品;犯罪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包含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因此,两者在适用刑罚时往往出现交叉之处。
但两者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二罪的主体均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这一点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但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而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有时也可能是与制作者事先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因为此类犯罪人在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后,又将自己所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加以销售的,属于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而后者为其前行为所吸收而不再独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观方面仅限于销售活动,主要活动形式是采用销售的形式达到侵权行为的目的,通过其非法的销售行为将本来不合法的复制品推销出去,从而使另一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得以最终完成;而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则可以是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等多种行为,而且这一行为并不必须以另一非法行为的成立为前提,只要行为自身完成了进行复制、发行、出版或者制作、销售的行为,犯罪即可以成立。
3.两罪适用罪与非罪的标准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只能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后来说,法律所规定的定罪标准是一种选择式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其中一个标准,就可以构成犯罪。此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巨大”,而侵犯著作权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较大”。
4.两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不同,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不同。侵犯著作权罪直接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后者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属于一种间接性的行为。因此,侵犯著作权罪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要大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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