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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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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属于自首?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如何认定及有哪些构成条件

根据自首的性质和成立的条件,可以将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殊自首。—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1979年刑法中没有区别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带有自首性质的问题需要解决,局限于传统自首的概念和范围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于是出现了一些单行刑法和特别刑法,对自首问题作了某些特殊规定,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8条第3项规定:“行贿人在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已失效)这些规定可以认为是关于特殊自首的规定。刑法修改时增加了自首的特殊规定。《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款规定是对特殊白首的明文规定。至此,我国刑法上的自首应当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情况。

(一)构成一般自首的条件


从司法实践看,构成一般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从自首成立的上述三个条件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在《刑法》第67条第1款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而第三个条件,即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将其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现行刑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作了这样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作为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传唤或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

自动投案,应当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或犯罪分子就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单位或人员投案。自动投案还应当包括如下情况:

(1) 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尔后亲自投案的;

(2) 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自动投案的;

(3) 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的;

(4) 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的投案的;

(5) 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但是,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或群众尾追抓捕下走投无路投案的,不能以自首对待。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供述出所知的的同案犯及其所知的犯罪事实。如果不是出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投案,而是为了掩盖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投案后,编造假事实或隐瞒主要事实的,就不能视为自首。

3.接受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随时听候司法机关传唤,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但是,在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在某些具体犯罪事实上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法院判决后依法提出上诉,或者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等情况,都属于法律允许的,不能以此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要特别注意对现行刑法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的认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也应当以自首论。

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自首情节,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然后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二)构成特殊自首的条件


特殊自首在刑法理论上又称其为准自首、余罪自首。成立特殊自首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特定的对象,即构成特殊自首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一方面,由于他们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一般自首相比,不可能再到其他地方去自动投案;另一方面,他们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仍存在意志上的自由,是否供述其他罪行,其心理意识上存在选择的自由。刑法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考虑到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给予其特殊的自首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2.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亦即被遗漏的余罪和隐罪。如何理解“其他罪行”,有的人认为应包括同种罪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把特殊自首中仅供述同种罪行排除在自首之外的。

3.所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三是司法机关虽知道犯罪发生并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但并不知道犯罪人就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服刑的某罪犯。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不会得知这一犯罪线索,从而获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尚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余罪自首属于坦白的范畴。但通说观点主张,余罪自首具有自首的本质特征。刑法关于准自首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的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确定了一个认定标准。这使得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等,都获得了自首的机会。该款规定最大限度地放宽了自首的对象、时间和条件,体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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