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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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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折抵:假释/行政拘留/劳教等情形可否折抵刑期?

(一)行政拘留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198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中规定: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7月1 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陋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2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桁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而在上述批复下发之前,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请示”提出如下意见: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对因违警行为而受过行政拘留处分的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自诉的,如果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应予处刑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和以前受行政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
 

(二)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6日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作了如下批复:
 
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1日,折抵管制的刑期2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刑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三)屡次被拘留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

 
关于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1964年12月17日最高人岛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
 
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罪犯屡逃,并继续犯罪,最后被逮捕判刑时,其最后一次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以前被拘留的时间均不应折抵刑期。
 

(四)在看守所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关于罪犯被逮捕前在看守所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197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对此种隔离审查日期可予折抵刑期,折抵办法以隔离审查1日折抵刑期1日;已经刑满释放的,可不必再作变动。至于有的罪犯原系国家职工,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期间仍照发工资,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些人被送进看守所后,人身自由已受到剥夺,故对其隔离审查日期仍应予以折抵刑期为宜。应当指出,把未经逮捕、拘留的人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得使用。
 

(五)假释考验期可否折抵刑期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被撤销假释时,所经过的考验期能否折抵刑期?根据有关规定,由于犯罪人的假释考验期间人身自由未被严格限制,假释考验期是不能折抵刑期的。同时还因为:(1) 犯人在考验期内不是在执行刑罚,而是在接受考察,这是假释的“释”的含义;(2) 折抵刑期有碍假释犯的改造;(3) 不折抵刑期才符合立法规定,也正是由于考验期不折抵刑期,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犯在考验期内被撤销假释时,其已经过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是有效的。
 

(六)撤销缓刑时对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

 
如果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前已经被羁押过,那么在对其撤销缓刑时,原已经羁押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对此,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漏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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