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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是什么意思?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何确定?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主要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对本国公民适用的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所谓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方式

 
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以下两种适用方式:
 
1.附加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第56、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
 
(1)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前半句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里规定的是“必择”剥夺政治权利,就是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在裁量刑罚时,都必须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有选择的余地。
 
这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刑法修订取消反革命罪后,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列为刑法分则的首篇,充分说明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各种刑事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由于这类犯罪分子公然与人民为敌,实施的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所以,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不论罪行轻重,在判处其他主刑的同时,都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我国《刑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相同,也是采用的“必择”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刑法理论界多数也赞成这种做法,主要理由是:首先,国家既然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或终身自由,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给予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如果判决之时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类罪犯遇到赦免或者假释后仍享有政治权利,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利危害社会;最后,有利于处理与罪犯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犯罪人犯罪前享有的著作权,他们的亲属依照法律继承后可能代为出版,剥夺了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终身,就有了禁止他们的亲属代行这种权利的法律根据。
 
(3) 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后半句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同,是采用的“可择”剥夺政治权利,即“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量刑时是否采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不是硬性地一律附加适用。
 
2.独立适用。我国刑法分则对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四种类刑的犯罪:
 
(1) 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叛逃罪(第109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2)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侮辱罪、诽谤季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3)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包括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 条);招摇撞骗罪(第279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4) 危害国防利益罪。包括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1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伪造、变造、买卖武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某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一般都是作为供选择适用的刑罚放在其他几种主刑之后,不是必须适用的唯一刑罚方法。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就不能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期限

 
我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别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是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三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适用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 年以下;四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外,其他犯罪附加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都面临着如何确定刑期长短的问题。衡量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长短,主要应当从犯罪行为的轻重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去考虑,对于罪行严重且行为人主观恶性深的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就应当相对长一些,相反,则应当短一些。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与直接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相比,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总和刑期上,应当注意前者应当重于后者。同时,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如果减刑后的刑期较长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当相应较长。
 

(三)对外国人犯罪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或者外国人在国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由我国法院管辖审判的案件,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如间谍罪、杀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对其是否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肯定说认为应当剥夺,否定说主张不予剥夺。否定说的理由是:“只有具有的东西,才可以剥夺。不是中国公民的外国人,不享有中国公民享有的法定的政治权利,因而即使在我国犯了某罪,也不必剥夺他不具有的政治权利。”然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基本上反映了否定说的观点,对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没有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法。是否这一观点就可以长期不变呢?
 
我们认为,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内国际形势的变化,外国人并不是不能享中国公民所具有的政治权利。例如,近些年来,一些外国人受聘在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中担任厂长、经理领导职务,受聘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顾问者等,这种权利当然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所应剥夺的范围内。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4条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该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也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也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所应剥夺的范围之列。因此,外国人并不是完全不具有中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否定者认为剥夺外国人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他可以随时离开中国,但是,对于长期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或者可能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来说,就具有实质性的意主义了。并且,我国《刑法》第6条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沟规定,《刑法》第56条、第57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都没有明确地把外国人排除在外,所以,剥到夺政治权利理当适用于应当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国人。
 

(四)对未成年犯罪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该条明确地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依据。但理论上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剥夺未成年犯人的政治权利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因为剥夺政治权利是以罪犯实际上享有政治权利为前提的,而未成年罪犯实际上尚未享有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剥夺其本来就不享有的权利,在刑罚上没有现实意义。
 
同时,《解释》对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应当适用《刑法》第56条的规定,凡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人,都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呢?据此,有的人也认为,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都尚未发育成熟,可塑性大,容易受人教唆、引诱或者受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未成年罪犯又具有容易教育改造的特点。
 
而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责难,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治权利,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矛盾,也不符合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也应当分别情况对待,凡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构成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受到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我们认为,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那就说明刑法并没有将未成年人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排除于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外。剥夺政治权利理当适用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人。从实践中看,未成年罪犯虽然暂时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但《宪法》第35条规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未成年人仍然享有,这些权利应当然属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之一。所以,未成年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仅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也有政治权利可以剥夺。况且,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或假释时,一般都已成年,如果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刑满释放后就享有各项政治权利,这从预防犯罪和刑罚适用的角度看,都是不合适的。
 

(五)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缓刑即暂缓执行,是指对判处—-定刑罚的人,暂时附条件地不予执行,当所附条件得到满足后,原判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于财产刑也可以适用缓刑,但在我国刑法中,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法对缓刑适用的对象刑罚轻重上作了大略的划分,但对于什么性质、什么类型的犯罪应当或者不应当适用缓刑,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对于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在刑法理论上就出现了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以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的,都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不应当适用缓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也可以适用缓刑。按照1979年刑法中关于适用缓刑的对象规定,附加剥夺政利的对象限于反革命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而1979年《刑法》第69条又规定:“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一般刑罚都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
 
所以,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适用缓刑的对象不会出现交叉之处,因而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适用缓刑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而按照现行1997年刑法,没有对危害国安全犯罪规定不适用缓刑,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颇多。如《刑法》第103条规定,对构成分裂国家罪中的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既然刑法没有将这种情况排除在缓刑适用之外,我们认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只要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样可以适用缓刑。因为我国《刑法》第72条第3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说明,缓刑只是对主刑的附条件不执行,至于是否被判处附加刑,以及被判处何种附加刑,对缓刑的适用不会起决定作用。
 

(六)对故意伤害、盗窃犯罪应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高人民法院《》《于对故意辱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11号),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作了如下解释:
 
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盜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七)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并罚问题

 
我国《刑法》第69条只对被判处主刑适用数罪并罚的问题,没有对附加刑的并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69条第2款只概括性地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如果行为人因犯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数罪中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如果其中一个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可以采用吸收原则,但对其他情况就不适用了;如果采用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的最高期限是多少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主刑,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法规定5年是一般的最高刑期,不是规定的限制加重最高刑期;单纯采用并科原则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在数个被享剥夺政治权利刑,如果有一个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那么,其他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没办法并科。
 
那么,对于数罪中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里所指的不是对数罪的并罚问题,而是指在决定执行主刑的同时,附加刑仍须执。因此,从刑法规定的精神看,如果数罪判处了几个剥夺政治权利,原则上这几个剥夺政治权利都应当执行。但是,在决定其执行的具体刑期时,应当受到刑法相关规定的约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数罪中有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情况下,如果有一个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几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便不能再执行,这可以采用吸收办法,由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吸收其他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刑,只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判处两个以上管制而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由于《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的最高期限是3年,而《刑法》第55条第2款又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这就限制了判处两个以上管制而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总和刑期不能超过3年。因此,对判处两个以上管制而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最高为3年。
 
3.在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几个剥夺政治权利刑都应执行,但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不能超过法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5年。
 
4.在判决宣告以后,剥夺政治权利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新发生的罪判决又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把前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后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合并执行,但一次决定执行的期限也不能超过5年。这种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仍然以最高刑期5年为限。
 
5.在判决宣告以后,剥夺政治权利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我国《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后罪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合并执行,但一次决定执行的期限也不能超过5年。这种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就可能使实实际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在5年以上。
 
6.如果有未经处理的罪行,且需要追诉,应当将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把前罪判决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后罪所判决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合并执行,合并执行的期限同样不能超过5年。与上述“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相同,实际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能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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