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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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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是什么意思?什么情况下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死缓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刑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死缓是在构成死刑的基础上适用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处理方法。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罪该判处死刑,二是不需要立即执行。其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死缓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区分死缓的适用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缓的适用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虽然非常谨慎,但对于如何区分和界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往往不是十分清楚,缺乏对二者进行认定所应当掌握的法定标准和酌定情节标准,因此很难避免刑罚适用中的畸轻畸重现象。
 
由于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的千差万别,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无法明确规定出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从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总结以及权威性的典型案例看,对于死缓的适用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界定:
 
1.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罪行极其严重,但行为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2)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
 
(3)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的,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4) 罪行极其严重,但属于犯罪未遂的,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2.罪该处死,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死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是十分卑鄙;
 
(2)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是十分恶劣的;
 
(3)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犯罪前一贯遵纪守法,表现好;
 
(4)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犯罪后能真诚坦白交代悔罪的。
 
3.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特别极端的严重性的犯罪,也可以适用死缓。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况:
 
(1)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手段不是极端恶劣的;
 
(2)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事出有因的,如因为被害人的某些过错所引起的;
 
(3) 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其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刑法作出明确规定的除外),即在罪该处死的相对范围内处于较轻情节的;
 
(4) 罪行极其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该案中的首犯或者最主要的骨干分子的。
 
4.罪该处死,但鉴于国家当时的形势及其有关特殊政策和国内外政治影响等因素,可以或者需要判处死缓的。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况:
 
(1) 罪行极其严重,但属于少数民族地区与民族传统内容和民族政策有关的犯罪,为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稳定可以采用死缓。
 
(2) 对某些与宗教有关的犯罪,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考虑到国家的宗教政策,也可以适用死缓。
 
(3) 港、澳、台同胞犯罪以及外国人犯罪,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考虑到祖国统一大业或者国际影响等诸多问题,也可以适用死缓。
 
(4) 罪行极其严重,但考虑到国内外际影响以及为保存活证据、活史料筹因素,也可以适用死缓。
 
5.罪该处死,但由于证据及其犯罪事实不够充分,为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保证不会错杀以留有充分余地的原则,也应当适用死缓。
 
应当指出的是,具有上述情节,是适用死缓应当考虑的前提条件,并非是只要具有上述条件就可以适用死缓。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少数犯罪分子,即使具有上述法定或者酌定适用死缓的情节,也必须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

 
死缓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虽然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同属于生命刑,但死缓给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有继续生存和改造的机会,从实践中看,大多数死缓最后都没有执行死刑,有的减为无期徒刑,有的减为15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死刑立即执行从根本上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排除了其继续生存和改造的可能,二者相比甚为悬殊。因此,法院在是否判处死缓或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特别慎重。《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很明显,只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才是裁量死刑缓期执行的唯一标准。也就是说,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是确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界限。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分清并裁量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察:
 
1.是否属于“疑罪”。对于罪该处死,必须立即执行,且犯罪事实完全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仍有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依照“疑罪从无”的审判经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重大杀人案件的基本事实已查清,人证齐全,但杀人犯衣服上存留的血迹与死者身上提取的血迹尚未吻合,属于有疑点的案件,就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留有余地,防止错杀。
 
2.犯罪人有无自首或者立功表现。有无自首或立功表现,是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对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减少了,有利于发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考虑对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相反,对于罪刑极其严重又不自首、悔过或立功,却抵赖罪行,抗拒侦查、审判的犯罪人,则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不是适用死缓的决定条件,例如,对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杀害多人的杀人犯,即使有自首情节,也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一般来说,在罪该处死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对最重要的主犯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他重要的主犯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的共同犯罪案件,有的按照单个人犯罪的严重程度来看,后几名主犯也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作为在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定罪量刑,为了避免同一案件杀人过多,同时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一般只对第一主犯或者第一、第二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其他几名主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
 
4.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人身危险性特别大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大的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的,如一些性情残暴、采用凶残手段杀人的犯罪人;强奸妇女多人且情节特别恶劣的;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或骨于等。这些人主观恶性深,同时也起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白的作用。对那些虽然罪该处死,但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大,如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或因民事纠纷激化而杀人的犯罪人,则可以适用死缓。
 
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对受害人或其他人完全无过错的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受害人或其他人有过错的案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对无故持刀杀人的,为报复受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杀人的,拦路强奸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受到受害人的欺压、侮辱、虐待、玩弄而杀人的,正当要求经长期反映得不到解决而犯严重罪行的,则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6.是否属于值得保存的“活证据”。如果对该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在他身上存留的对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有作用的线索消失,从而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到其他案件的侦查或审判的,也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对一特大走私案件中的一名受贿者罪该判处死刑,但他对这一特大走私的情况很了解,如果将他立即处死,就可能影响到对该特大走私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因此可以对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7.是否属于土地、山林、草场、水源等边界纠纷或民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对于农村或牧区因土地、山林、草场、水源等边界引起的纠纷和民族、宗教、宗派斗争,一般都具有复杂民族历史和特殊的地理因素,造成纠纷的因素是非难以判断。从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有利于团结出发,对这类案件中的犯罪人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确实罪行极其严重,也只个别最重要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上述情况可以作为裁量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时的参考,有的对于决定两者的裁量影响较大,如“疑罪”案件,“证据”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情况只是提供给审判人员裁量决定时参考,不对二者如何裁量起决定作用,因为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
 
例如,引起山林、土地纠绥纷的历史原因,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将罪该处死的案件判处为死刑缓期执行的主宰力量。如果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也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0次会议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刑他字第536号《关于死缓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请示》所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根据《刑法》第51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对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可否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中明确指出:同意讨论中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意见。因此,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此,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应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四)死缓期满后又犯新罪可否执行死刑

 
关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是否可以执行死刑的问题,1987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2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2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犯罪,应依《刑法》第50条、《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2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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