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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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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哪些人不能判决死刑?

(一)死刑适用的对象

 
死刑即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由于死刑属于极刑。所以我国刑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限制:一是对死刑适用对象范围予以严格的限制;二是设置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三是确立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的适用应当注意掌以下几点:
 
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大恶极”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既“罪大”,又“恶极”。
 
2.犯罪行为人必须是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应当判处死刑的某一具体罪名,并且所犯罪行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法定刑幅度相符。如果犯罪人虽然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或者没有适用死刑的实际必要的,也应当避免死刑的适用。
 
3.犯罪行为人不具有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即使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幅度相符合,但其中具有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也应当尽量排除死刑的适用。当然,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采用极其凶残的手段杀害无辜的多人后又自首的情况,虽然有从宽情节,也不应当从宽,应当处以死刑。
 
4.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特殊对象。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一些不适用死刑的特殊对象。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即使是罪行极其严重也不能判处死刑。同时也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不执行。例如,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都属于刑法规定范围内绝对不能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
 

(二)怎样确保准确办理死刑案件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对如何确保准确办理死刑案件作了以下几点概括性规定:
 
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中央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是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握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3.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6.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在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三)对罪行特别严重的怀孕妇女应当如何适用极刑

 
对怀孕的妇女,刑法作了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到妇女虽然犯罪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胎儿无罪,如果在妇女怀孕的时候对其适用死刑,则株连了无辜的胎儿。因此,我国刑法对怀孕妇女死刑的适用作了限制规定。为了准确执行这一刑法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中存在的问题作了解释。
 
1.关于审判时怀孕妇女的死刑问题。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4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现行《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2.关押或审判期间做了人工流产的妇女的死刑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二是法院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20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83]法研字第18号)中指出: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建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这一意见。
 
3.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的死刑问题。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中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属于我国刑罚的极刑。但是对于判决死刑,我国采取的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的态度。所以犯罪嫌疑人的生死大权就掌握在了其辩护律师的手上,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应当充分知道如何辩护,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机会。咨询委托我所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刑辩可来电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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