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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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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如何认定?认定罪名的标准和原则有哪些?

罪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对该种具体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反映了一种犯罪与另一种犯罪的本质区别,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本界限,在实践中一般也是决定能否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科学确定和使用罪名对于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意义重大。

(一)认定罪名的标准

 
罪名就是具体犯罪的名称。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犯罪特征概括性的称谓。我国刑法分则共规定了448个罪名,其中新罪名有180多个。罪名的确定可分为学理罪名和司法罪名两种。司法实践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主要是司法罪名。
 
所谓司法罪名,就是指以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依据,即刑法条文所列举的犯罪主体、罪过形式、行为方式或犯罪对象等主要事实特征,对具体罪状进行概括性的表述。认定罪名或者说确定罪名,与整个定罪的活动密不可分,正确认定罪名是正确定罪的标志和准确量刑的前提。因此,认定罪名的标准是刑事法律。
 
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罪名,只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罪状。为了准确认定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分别作出了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罪名是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来确定的,而认定罪状的法律标准就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罪状。尽管“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彼此之间在个别罪名确定上还存在分歧意见,但为统一全国司法机关对罪名的适用制定了统一遵循的标准。
 
认定罪名的标准既是法律标准,又是客观标准,因为法律规定是反映客观规律的,不依照法律标准而主观随意地认定罪名,都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由于罪状反映了犯罪构成所体现的犯罪的本质与主要特征,认定罪名除了根据罪状这个法律标准外,还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即罪状的特征来认定。准确地概括了罪状的特征,就体现了所表述的罪名的科学性、简明性与规范性。要做到正确地使用罪名,就必须首先做到准确地概括犯罪的本质与主要特征。
 

(二)怎样准确使用罪名

 
要做到准确地使用罪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做到罪名的统一适用,不能对“两高”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任意进行曲解。如将过失杀人罪表述为“杀人罪”,将强奸罪表述为“暴力强奸罪”等。要注意不能用教科书上使用的学理罪名替代司法罪名,造成罪名使用上的混乱。
 
2.对于有的刑法分则条文列举了几种行为方式的犯罪,只需要使用一个概括性罪名。如,《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几种行为方式,应当概括为一个赌博罪罪名。
 
3.对有的刑法分则条文列举了几种犯罪对象的犯罪,在适用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概括性罪名确定,不能根据其中某一犯罪对象来确定。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的犯罪应当概括性地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应当按照每一犯罪对象分别定罪,如破坏火车罪、破坏航空器罪等。
 
4.对一些难以确定的罪名,也只能根据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规定的罪状去认定,不能把犯罪分类的名称作为罪名来使用,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来代替某一具体罪名。
 
5.不能把量刑情节作为罪名使用,或者作为辅助性罪名使用。例如,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犯罪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定教唆罪,具有报复情节的杀人行为不能定报复杀人罪等。 
 
6.选择性罪名的确定,应以行为手段相互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具有相似性质,不需要数罪并罚为准。如果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无相似性,则不应定为选择性罪名。例如,《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因为武器、弹药与核材料、假币三者之间均无相似性,该法条应当定为三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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