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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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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幅度: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谈减刑的幅度如何把握

怎样掌握减刑的幅度

如何准确掌握减刑的幅度,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较为复杂的问题。在裁量过程中灵活性较大,主观因素较多,因此必须从严掌握。对此,1997年1 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断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取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

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2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上述意见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时的参考,但在掌握减刑的限度时,还应当把减刑与改造和预防犯罪结合起来。减刑是对经过一段时间关押或者劳动改造的犯罪分子,认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一种制度。减刑的目的是提高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的质量和速度,使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把握减刑的恰当限度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减刑减得过多,会影响原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同时也影响了法律的威严与公正,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减得过少,又不利于促进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因此,《刑法》第78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投、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百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交付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改造的时间。如果原判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判决交付执行以前已被羁押的,被羁押的时间应包括在实际服刑的时间内。为了保证减刑后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消失,不会再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对那些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分子的最低服刑期限,应当比一般严重程度的犯罪人的最低服刑期限要长。而刑法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下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的最低服刑期限。

所以,我们认为,对那些严重的犯罪分子,在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高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一般犯罪分子的最低服刑期限,可以掌握在不少于原判刑期的2/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5年。这主要是适用于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当然,在具体减刑时还必须根据他们的悔罪态度和改造效果来综合考虑,慎重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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