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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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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的概念:纯商业性债转股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撤销

(一)债转股的概念与分类


债转股是企业通过债权向股权的转换实现企业债务的重组。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转为股权可以盘活不良债权,将呆滞债权转化为资产形态,解决债务悬空的问题;对于债务人企业来说,通过债转股,企业的债务负担得到缓解,股本增加,并使原债权人成为股东,为原企业注入新的活力。按国家政策是否进行干预,目前我国债转股的形式有政策性债转股和纯商业性债转股之分。

(1)  政策性债转股,国家1999年做出的减轻国有企业债务和推动国企改革的重大举措。债转股是国有商业银行处理国企负债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运作模式。为了实施债转股,国家先后成立了信达、长城、东方、华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这些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成为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因此,债转股并不是“债务豁免”,而是由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由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

(2)  纯商业性债转股,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市场经济主体基于平等地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纯商业性债转股是通过将合同之债变为企业股权的方式来消灭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直接引起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和持股与控股关系的产生。本部分所阐述内容限于纯商业性债转股。

(二)纯商业性债转股合同的效力


纯商业性债转股,是债权人将债权转换为对企业的股权,是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为要件的。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14条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转股协议有效。

纯商业性债转股是在原来的债务人无力履行原合同债务,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基础,由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对债务人企业的投资,通过债权人取得股权的方式使原有的债务消灭。经过双方的协议变更,原有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化,这种自愿的协议还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才能最终有效,得到法律的保护。 

纯商业性债转股涉及对公司享有股权的问题,这种债转股要符合《公司法》上关于股权转让与股本增加的条件,需要股东会通过专门的决议。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持股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债权人的情况,债转股是无效的。比如,债权人要符合《民法通则》上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规定,行政机关类法人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等。

(三)纯商业性债转股合同的撤销


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来变更原来的合同,一方面,债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如债务人减债增资后,经营状况良好,债权人能够通过股东收益获得对原来债权的补偿,可能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收益。另一方面,债权人接受债转股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甚至继续恶化,那么债权人则丧失了原有的债权,只能按照股东的权利获得企业破产清算后的财产。

这就涉及债权人是选择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还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客观判断并实施债转股的问题。不管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自愿行为,后果由其自负。

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利用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不熟悉,为了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在双方签订债转股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企业资产负债真实状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转股的协议,这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极大的危害,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对于此种行为,债权人应当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转股协议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欺诈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债转股中涉及欺诈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圭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隐瞒企业资产”一般是指债务人有资产、具备清偿能力,但故意隐瞒不报、逃避债务,迫使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来实现其债权利益;“虚列企业资产”一般是债务人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为诱使债权人以债权投资折抵债务,采取制造虚假资产负债表的欺诈手段,使债权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而实施债转股。隐瞒和虚列企业资产行为虽然表现不同,但其性质是相同的,均属于债务人采取的欺诈行为,其目的是诱使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转股协议被撤销后,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尚欠债务及利息。

需注意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依据我民国《台《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上述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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