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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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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托?信托与行纪、委托、第三人利益合同有什么区别?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瞩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一)信托与行纪的区别

 
行纪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并取得报酬的营业活动。信托与行纪的主要区别有:
 
1.来源不同。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是由英国中世纪衡平法的用益制度发展而来的,就其内容而言,近似于大陆法系的他物权。而行纪源于罗马法,属于债权法范围,是债权法里合同中的一种。
 
2.当事人不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可以同时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而行纪通说认为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两方当事人。
 
3.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信托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债务、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等,而行纪一般只限于特定待交易的财产。
 
4.受托财产稳定性不同。信托中的受益人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且在信托合同中往往处于纯受益地位,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较为清晰。行纪中,虽然行纪人是代替委托人行使物的处分权,但对第三人而言,行纪人的占有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的占有,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受托财产。在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中,行纪人并未取得受托财产(代买之物或代卖之物)的所有权,行纪结束后,行纪人应将代买之物原封不动地移交给委托人,在代卖之物无法售出时,委托人有权取回该物。并且在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可以依法主张取回权。由此可见,在受托财产的稳定性上,行纪远不及信托。
 
5.成立要件和利益归属不同。信托以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为信托法律关系成立要件,行纪不以财产交付为成立要件。信托财产的收益归信托受益人所有,行纪财产的收益归委托人所有。
 
6.管理期限不同。信托关系一旦设立,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得随意撤销,信托关系比较稳定,适于财产的长期管理。行纪关系设立后,这种关系撤销和终止相对容易,因此行纪适于短期财产处理。
 

(二)信托与委托的区别

 
委托是指一方受他方委托,按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信托与委托的主要区别有: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要求不同。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法律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尤其是受托人的要求较为严格。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人,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
 
2.委托事务的范围和性质不同。信托一般适用于财产管理,而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法律没有特别限定。
 
3.办理委托事务的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而在委托关系中,一般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
 
4.合同成立的要件及解除规定不同。信托合同以信托财产的交付为信托合同成立要件,而委托合同自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协议时即成立生效,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有限制,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般不得随意解除信托{同,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都能引起委托合同的终止。
 
5.受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程度存在明显差异。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对受托人来说,享有了信托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权,但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于自己,而是将信托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这也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委托关系却是一种对人关系,委托产生后,并不发生任何属于委托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委托过程中,委托涉及的财产所有权与其利益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受控于受托人的这部分财产很可能受到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及,在委托人破产时也可能被列入破产财产而被强制执行。
 

(三)信托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比较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由于信托合同通常也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与第三人利益合同非常相似。其区别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
 
1.信托受益人与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首先,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但没有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不但不是无效的,而且是普遍的、正常的。
 
其次,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随意撤销甚至变至更,委托人不能主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的受益权。而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法律后果的本质和范围应当由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合同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变更第三人的权利,除非第三人信赖合同当事人的允诺有约束力并相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安排。
 
最后,信托可以由受益人强制实施,而且主要由受益人强制实施,即使受益人未支付任何对价,或者在信托设立很久后才知道信托的存在,也不影响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要求合同的强制实施是需要对价支持的,其非合同当事人,未支付对价是不得强制实施的。
 
2.信托受益人与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性质不同
 
信托虽也可由合同创设,而且主要是由合同创设,但受益权不是一种“合同权利”,因为受益人可以从取得信托财产的陌生人手中,追回被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因而具有物权性质,因此,在英美法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由合同法管辖,而是属于财产法领域。但受益权又不是一种对物的权利,因为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仅有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
 
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说是一种“合同权利”,不论他是债权人还是受赠人,其权利是由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合同创设的,权利有效性是由合同法来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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