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刑事立案程序及代理贷款诈骗罪立案、报案、材料整理
深圳专家律师团的办案律师们在处理各种经济犯罪案件的同时积累了大量的实务经验和可靠资源,同时为解决当事人在报案时无法正确整理证据材料以及把握报案核心的问题,我们团队专业代理贷款诈骗罪报案代理,为您整理报案所需材料,告知您所需流程及程序,评估风险等;
贷款诈骗经侦报案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如下:
1、涉嫌人贷款时贷款合同,审查、审批材料等。
2、涉嫌人所使用的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编造的引进资金、项目材料等。
3、涉嫌人使用作担保的虚假产权证明或重复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材料。
4、提供涉嫌人获取贷款后,证明贷款资金去向,用途的汇票、支票、本票等凭证。
在很多贷款诈骗犯罪案件中,报案所需的证据材料也基本满足,可能仅仅是其中一项或两项的问题就会使整个案件彻底报案不成功,但一般这种刑事案件证据材料本身就少,如果完整达到经侦部门的要求,相信很多案件是不可以的,为此,你需要专业的贷款诈骗罪报案律师来为您协助整个案件的报案、受理、立案工作;
贷款诈骗罪罪名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佣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刑事立案标准、追诉标准以及量刑标准说明及相关司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字[2010)23号 2010年5月18日印发)
第五十条 [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以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 8号印发)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让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稚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貨款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等费用,均应计人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司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印发)
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逾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去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务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获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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