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139 2652 7105 zhenjie@ipcoo.com

法律咨询热线:0755--889 08 110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16-10-12

浏览次数:102

关注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直线:0755--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fawu@ipcoo.cn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隐名投资人的股权表现形式及法律解读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发生于隐名投资的场合,是指虽然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严格来说,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并不包括隐名股东,而只以显名股东为限。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大量存在,涉及实际出资人转让公司的股权或者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纠纷亦较为普遍。我们认为,要确认上述两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必须从法律上对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作出正确的界定。

隐名投资人的股权表现及法律分析



隐名投资的表现形态及其成因


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出以下两种形态:一是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后者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此种类型又可分为两种,即完全隐名方式和非完全隐名方式(甚至在参与公司经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时候不隐名,此时的显名股东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意义,即通常所说的“挂名股东”或“空股股东”)。二是非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和显名的存在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致。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1)投资人虽是实际出资人,但未经他人承诺而以该他人名义进行了公司登记;(2)投资人虽系实际出资人,但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隐名投资出现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1)规避法律。包括违法规避法律和合法规避法律两种。前者如为了规避国家对投资领域的限制、如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对外商在中国兴办企业按照投资领域不同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三种,部分投资领域对外商实行限制或禁止进入。部分外商出于巨额赢利等目的可能采取利用国内人的名义进行隐名投资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此类限制而实现投资之目的。对投资比例的限制、公司对外投资限制、对公务员不允许投资人股办企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后者如为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而公司在设立时的实际股东超过了该上限,故有些只能成为非显名股东。

(2)不愿公开自身信息。如害怕“露富”的心理或由于个人、家庭原因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

(3)出于商业上的考虑。如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者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

(4)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企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一种事实上的隐名投资。虽然隐名投资的产生原因各异,但主要还是利益的驱使占大多数。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一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且此种法律关系不因隐名股东主体身份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在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隐名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股东所有的资金。

《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具体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无论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股东,其相应的财产权均系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予以行使,显名股东管理或处分隐名股东财产权的目的亦是为隐名股东的利益所为,相应的后果亦归于隐名股东,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关系近似于上述法律对于信托的规定,而隐名股东的主体身份及此种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仅导致信托财产的变化,不会影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此种准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

具体而言,当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时,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隐名股东亦实际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信托的财产应为相应的股权;而当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时,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其股东身份。其亦未行使过相关的股东权利,故不能认为其已持有了相应的股权,此时应认为隐名股东系将其出资交于显名股东管理和处分,而将该资金用于认购相应股权系显名股东管理和处分上述出资的方式,显名股东因其受托人的地位而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故相应股权的所有人应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信托财产仅系对应的出资。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隐名股东未实际持有股权时,其与显名股东间应系借款关系,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分析,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为借款关系,将导致显名股东可能通过他人的资金获取丰厚的回报,而其仅需付出利息成本,对作为债权人的隐名股东而言有不公平之嫌;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分析,此种认定又可能导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借此逃避其应对外承担的股东义务,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一种准托管关系似乎更为合理。

当然,隐名股东可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虽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的法律关系不完全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但与信托法律关系仍有类似之处,其区别仅在于委托人是否自行管理或处分了相应财产,而我国《信托法》第21 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依照该条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亦享有相对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从这一角度而言,隐名股东自行行使股东权利时,其与显名股东问的法律关系亦应视为一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显名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关出资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并将相关股权占为己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准信托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间亦应系准信托关系,显名股东的此种行为实际违反了《信托法》第27 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之规定;而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没有准信托合同时,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实际系一民事侵权关系,此时不宜将其视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应依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定对相关事实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