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139 2652 7105 zhenjie@ipcoo.com

法律咨询热线:0755--889 08 110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13-09-06

浏览次数:215

关注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直线:0755--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fawu@ipcoo.cn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股份回购?

公司实行股份回购的最终目的都是为公司管理,但是公司实行股份回购时应该注意其适用范围,哪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股份回购。
 

1.应允许公司为实施股票期权制度而回购股份

 
股票期权开始是用于规避金融风险,后来被作为完善公司改革的重要手段,对提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激励水平,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重大意义,并且逐渐被人们认可和接受。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需标的股票来源,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不得由单一国有股股东支付或擅自无偿量化国有股权。”“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大小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在0. 1% ~ 10%之间合理确定。但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权数量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原则上适用于境外注册、国有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有权行使该项权利,也有权放弃该项权利。股票期权不得转让和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等。”“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薪酬结构及中长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合理确定。(一)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二)首次股权授予数量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由于上述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且有越位立法之嫌;适应的范围过于狭窄,只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因此《公司法》再行修订时可考虑明确规定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票期权制度。
 

2.应扩大为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而回购自己的股份

 
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平衡大小股东、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一直被认为是公司立法的主线。赋予少数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则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制度设计之一。所谓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进行重大事项表决,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发生严重冲突时,少数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少数股东可以实现安全退出,免受压榨之苦。同时,公司以股份回购为代价,可以减少决议中的摩擦与冲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第4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目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较窄,建议增加情形如下:
 
(1)  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
 
(2)  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
 
(3)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公司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3.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计算而取得自己股份

 
如信托取得、代购取得。其中信托方式是指信托公司基于受托关系而取得公司自己的股份,其得是为委托者计算而为之。代购取得是指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客托,基于行纪关系,代购自己公司的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由此可见,这种基于委托关系而回购股份的行为是公司的业务需要,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并无害处。故我国公司法宜对这种情况下进行的股份回购予以承认。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种规定有助于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为顺应形势而不致法律修改过于频繁,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或以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出现。

股份回购法律风险咨询请直接来电联系我们,查阅股权纠纷律师代理服务请进入:http://www.0755lvshi.cn/guquanlvshi/
 
回到
顶部